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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张某乙与郑某、杨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杨盈(迎)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X村高庄。

原告詹某、张某乙与被告郑某、杨盈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张某乙,被告杨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张某乙诉称,2009年春二原告随被告郑某到北京打工,在郑某的工地干活。2009年5月份经结算共欠原告詹某工钱3000元,欠原告张某乙工钱4000元,由郑某的会计杨盈超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之后,原告多次找到郑某索要工钱,郑某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二原告的工资共计7000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被告杨盈超辩称,我虽是郑某聘请的会计,但二原告既没有和我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和郑某签订劳务合同,郑某只是河北邯郸华英建筑公司在北京昌平区承包的工地项目经理。结算清单虽然是我出具,但具体承包瓦工活的是石新民,二原告应归石新民管,工钱应找石新民追要,与我和郑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春到北京昌平区X村为被告郑某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至2009年5月22日,詹某应得工资5437元,郑某已付2437元,下欠3000元;张某乙应得工资6223元,郑某已付2223元,下欠4000元,有被告郑某聘请的会计杨盈超出具的结算清单为据。2010年春节时,二原告找到被告郑某追要工钱,郑某答复2010年5月1日前直接找会计杨盈超讨要,杨盈超以郑某没有给其交代为由拒绝给付。2011年春节时,二原告又找到被告郑某追要工钱,被告郑某仍拒绝给付。2011年2月1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郑某、杨盈超支付下欠工钱共计7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算清单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张某乙在被告郑某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有郑某聘请的会计杨盈超出具的结算清单为据。原告付出劳务,被告郑某应当支付下欠原告詹某的相应劳务报酬,即工资3000元;张某乙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工资4000元。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盈超系被告郑某聘请的会计,其为工人发放工资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杨盈超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詹某工资款3000元和张某乙工资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詹某、张某乙对被告杨盈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某

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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