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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潭某某,又名潭某孩,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1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月份某一天夜,被告人潭某某伙同其二叔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爪营乡X村民陈×南河沿的地里盗走杨树四棵,价值633.6元。

2、2008年1月份某一天夜,被告人潭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刘××、何××(二人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爪营乡X村民武××南河沿的地里盗走杨树五棵,价值64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潭某某伙同其二叔潭××到爪营乡X村民陈×南河沿的地里盗走杨树四棵,价值633.6元。

2、2008年1月份某一天夜,被告人潭某某伙同本村村民刘××、何××(二人均另案处理)到爪营乡X村民武××南河沿的地里盗走杨树五棵,价值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潭某某供述;2、同案犯何××的证言;3、失主陈×、武××陈述;4、书证:被告人潭某某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笔录;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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