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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1993年3月30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6个月,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以租车回家为名,将在兰考县汽车站等候载客的女出租三轮车司机管××诱骗至民权与兰考交界碑西侧,对被害人管××进行殴打,并抢劫管××现金100余元及“波导”牌S890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50元)。被告人闫某某后被被害人和闻讯而来的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兰考县汽车站门口,经讨价还价以八元价格租坐管××的电动三轮车去民权县与兰考县交界碑处。当车行至该地点附近被害人管××停车给被告人要车费时,被告人闫某某顿生抢劫之意。遂下车将管××拉到交界碑西侧的路沟里,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并手打脚跺,抢去管××少量现金及“波导”牌S89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闫某某被闻讯赶来的三名群众和被害人抓获。手机退还被害人,现金在逃跑中被被告人闫某某丢弃。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明其对被害人管××实施抢劫及后来被群众和被害人抓获的情况;2、被害人管××陈述证明被告人先租其车后在案发地被抢劫及后来和群众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3、证人何××、鲍××、赵×证言证明得知被害人被抢劫后和被害人一起追撵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2006)洛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郭国起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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