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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游某某在兰考三高门口,无故将骑电动车从此路过的朱XX的眼打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下午17时许,在兰考三高门口,被告人游某某因家庭琐事酒后与其妻发生争吵,被告人游某某把怨气迁怒于骑电动车从此路过的朱XX,无故将朱XX的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朱XX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游某某供述;2、被害人朱XX陈述;3、证人赵X、孙XX、吴XX、袁XX、牛X、周XX证言;4、书证:被告人游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8)兰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游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代审判员亓国战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张令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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