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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198瞿海搴蓿涛ü岸抵В谒卦驳瞻』J向厣孪蚣哒旄逍郑∠阕〗胁词蒇妒x街X村。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马某起诉称:被告因在承包龙腾世纪大酒店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2011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517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马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517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底,被告在承包龙腾世纪大酒店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砂石。2011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517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财产保全费537元,合计诉讼费1083.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沈功素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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