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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x+700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坝头乡X村民陈自岭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x+700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坝头乡X村民陈自岭头部撞伤,牙齿冠折、口、鼻、耳腔出血,因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09年3月3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3月4日供述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及2009年2月23日14时许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爪营送货回来行驶到高场北地,驾驶的车辆右前角碰住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老头的自行车啦,自行车被撞倒后,往前有十来米左右将车停下,这时准备打电话报警手机没电啦,就开车走啦。到家后给其妻说开车出事的事,并听说当天下午被撞的老头就不行啦,就抓紧时间做民事调解,一次性赔偿对方x元的事实;2、证人高XX、朱XX、张XX、陈XX等人分别证明了,一辆昌河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后昌河车逃跑的事实以及证明张某某家与死者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2009)兰公尸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其亲属对被害人积极进行经济赔偿的行为,可视为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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