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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诉常某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0658号

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x布法罗汇丰中心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雷蒙德L.巴里(x.x),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诉被告常某、窦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世界著名运动帽设计制造商,且系“x”、“NE”(变形字母)两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已在中国获得商标注册。2007年底,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上述两商标,在网上销售带有两商标的运动帽产品,获取大量利益,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两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x元。

被告常某辩称:一、我非原告所诉的侵权网站注册人,维护人,该网站与我无关。二、2008年初,我虽受到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简称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但我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证据,处罚的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三、2008年初,我在百度论坛上了解到北京未来帽子和运动衣行业将有很大市场,即在北京动物园服装市场购买帽子,并把我的住所信息和手机联系方式放到博客上(现已删除),试图销售给身边的朋友。并不了解商标侵权问题,属于无意侵权。在2个月不到的时间里没有“预期”售出过帽子,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四、行政处罚并未对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比对。五、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备案登记的“x.com”信息与我无关,我未申请过ICP备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窦某辩称:一、我非原告所诉的侵权网站注册人,维护人,该网站与我无关。另外,我的年龄信息与原告诉状上所指窦某的年龄信息不一致,电话也与我无关,域名购买协议并非我本人签署。二、我从未以任何形式出售过帽子产品,我2007年初至2008年9月间一直在西单x品牌店全职工作。三、原告与被控者邮箱中的邮件与我无关。我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提供所指的我的这一账户没有投入过商业使用。四、原告的“窦某向服务器出具的声明”一证也与我无关,我没有与常某共同实施过侵权行为,也不了解常某受到行政处罚的事。五、北京兴拓科技有限公司为我调出域名购买合同,并告诉我2007年购买该域名的窦某生现在在新西兰生活,可以通过邮件地址x@x.com联系到域名的主人窦某生。原告起诉的网站上从未出现过我的任何联系方式,包括姓名、账户、地址信息等,故该网站与我无关,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出示的两《商标注册证明》原件载明: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x,注册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帽,有效期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纪元公司;标识为“NE”变形字母商标,注册证号为x,注册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帽,有效期为自2001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纪元公司。

原告为证明所诉载有介绍侵权产品内容的网站“x.com”为被告窦某所注册,x网站系由常某负责,以及网上产品经营者为常某与窦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保全的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显示,“x.com”的注册人为窦某,管理人为窦某。2、(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载明: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x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7年11月9日,网站名称为x,网站首页网址为www.x.com,网站负责人为常某。3、(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保全了7封李女士为购买“新纪元”运动帽与“杰森常”往来的电子邮件,其中2008年3月6日下午由“杰森常”回复给李女士的邮件内容为:“请转账至以下账户:窦某,工商银行x,在回信中,请提供你方送货地址。有任何疑问请与我联系。我的电子邮箱:x@x.com,CML运动客服:x@x.com,再次感谢。祝好!杰森常(x)CML运动网络运营团队//www.x.com。4、常某名片原件,上写:“常某,销售经理,x”,“E-mail:x@x.com等内容。5、注有手书:“以上内容,我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窦2008.08.08”等内容的传真件一份及原告向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发函索要被告侵权证据的投递凭据EMS邮件详情单2张,该传真件载明:我网站成立于2007年,……我们同时注册了5个与x相关的域名,它们分别是www.x.com……。我网站没有侵权……。传真时间为2008年8月8日19点12分。

原告表示:上述证据中常某的名片来自朝阳分局对常某的处罚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温莎大道C3-X室。传真件是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从被控网站x.com的技术空间服务商华通公司处得到的,该证据系华通公司接到原告投诉被告侵权信函并函告被告之后得到的被告窦某的答复函。常某表示:上述证据均与自己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如ICP备案登记人的身份证件,不能证明证据中载明的“常某”是我本人,仅仅是名字相同而已,我也没有原告所出示的名片,“杰森C”也不限于就是“杰森常”,可以是“杰森陈”,将“杰森C”说成“杰森常”是原告有意要将我与此事相关联的做法,另外,证据显示,x.com域名的注册人是“窦某”,而负责人是“常某”,证据结果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控网站是我所经营。为证明处罚地是自己的居所,并非经营地,常某提交了署名业主常某秋和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温莎物业管理处(简称温莎管理处)的证词。窦某对上述证据表示了与常某相同的意见,其否认注册x.com网站域名一事,承认工商银行x账号是自己的,但否认用此账户从事过被控侵权交易行为,并否认其向华通公司传过答复函传真。为此其提交了名称为:“兴拓科技基础业务订单”及“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系原件,前者显示甲方签约人“窦某”与乙方北京兴拓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窦某”委托该公司为其在中国万网注册x.com域名,期限2年,金额每年70元,共计140元,现金支付方式,左下方有甲方窦某的签名,右下方有乙方公司加盖的印章;后者显示2008年4月7日、4月28日、6月21日三个时间点没有任何进账记录,但为显示检索查询区间。窦某称前者证据上的签字虽叫“窦某”,但仅仅是与其同名而已,且也不是其的签名,字体也不是其的。原告表示窦某提交的两个证据完全证明了窦某注册x.com域名的事实,且与其指控证据没有矛盾之处。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在网上销售“x”或“NE”牌运动帽的行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该公证于2008年5月29日保全的网页显示(见该公证书后附打印页第1页):名义为“x”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x号,客服邮箱为x@x.com,在该公证书后附打印页第2-4页(见该公证书最后译文)载明:“名称:新纪元帽业安那罕天使队进化红色,存货情况:有货,我们的价格22.99(USD)美元,颜色:红色,其他编号r:2793”、“新纪元帽业安那罕天使队进化红色说明:新纪元帽业,标准x美国职棒联盟帽子,队伍:安那罕天使队,风格:进化,颜色:红色,材质:100%羊毛,100%可信的官方许可,新纪元的标记在帽子旁边,职棒联盟的标志在帽子后面”。经将公证下载的多种款式的运动帽图片中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属相同标识,即帽檐上使用了“x”标识,帽侧边使用了“NE”变形字母标识。2、(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于2008年7月29日保全的网页显示(见该书证后附打印页第1页):名义为“x”的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x号,客服邮箱为x@x.com。经将公证下载的多种款式的运动帽图片中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情况同上。原告同时指出在该公证书倒数第9页有关于该网站对自己经营业绩的宣传(内容见该部分翻译件)称:“CML运动”自2003年创办至今,是官方正式授权的专卖零售店。证明其侵权时间自2003年即已开始。常某表示2003年时其还在上高某。

2008年4月8日,朝阳分局对被告常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常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温莎大道C3-X室对外销售“x”牌运动帽,经广州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属于侵犯“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决定:没收侵权“x”运动帽625个。该事实常某表示认可。

原告提出其索赔额的计算方式是被告网上所标明的不同款式的运动帽标价,获得均价约为20.12元美元,折合成人民币,用其网上显示的库存数量,获得约40余万。被告表示反对,认为如为库存则属于损害没有发生,不应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为证明其存在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载明公证费总计人民币6300元的发票2张,总计人民币1408元的翻译费发票3张,人民币x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均为原件。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代理费不应作为合理支出,理由是原告的代理人没有律师身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常某名片原件、传真件、EMS邮件详情单、京工商朝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被告提交的证词、“兴拓科技基础业务订单”及“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是“x”及“N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从事标有其商标的商品销售活动。

(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的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公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已经证明窦某是x.com域名的注册人和管理人,常某是以域名前续x为名称的网站负责人,该网站的备案许可证号是京ICP备x号。上述域名及ICP备案号码属于特定事实,根据域名或ICP备案号码的特定属性理应对应特定主体,原告以上述两证作为证明“网站或域名所属”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完成其初步证明责任,两被告如若予以否认,即表明其不认可自己就是两证上的“常某”或“窦某”,因该辩驳主张只对两被告有利,故宜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确有“第二个”常某或窦某是上述网站或域名的所有者,又因该证据属于两被告不难取得的证据,故理应由其提供,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网站所有人与域名所有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属于网站经营中常某情况,无以推翻上述两证已予证明的事实。

将(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与常某名片原件两证结合,可见“杰森常”与“常某x”相吻合,电子邮箱均为x@x.com,由此可以证明“杰森常”就是常某,其告知买方在x网上交易的付款方式为将钱款转入窦某工商银行账户:x。鉴于窦某认可该账号为其所有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同时也证明窦某参与了常某x网上的经营活动。常某既然否认名片的真实性,则表明其意即名片为假,常某应当对于其陈述承担反证责任,其没有提供反证,则否认不能成立。

关于注有手书:“以上内容,我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窦2008.08.08”等内容的传真件一证及原告向华通公司发函索要被告侵权证据的投递凭据EMS邮件详情单2张,属于原告对上述事实的补强证据,本院不再赘述。

朝阳分局的京工商朝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常某因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接受过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本案需待证明的事实是被告常某是否利用x网站从事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地是居所还是经营场所与该待证事实无关,故常某秋和温莎管理处的证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窦某提交的用以证明“此窦某非彼窦某”及涉案账户没有交易发生的“兴拓科技基础业务订单”及“e时代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证,前者“订单”签署时间与涉案域名注册时间吻合,“订单”预定域名与注册域名内容相符,行为人均系窦某,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窦某主张“订单”上的签名非其所为,应由窦某举证证明,在其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后者“明细清单”仅证明2008年4月7日、4月28日、6月21日三个时间点没有交易发生的事实,但没有注明查询起止期间,故未穷尽证明,所证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证据足以判明常某就是被控网站x的责任人,窦某是该网站所用域名x.com注册人和管理人,二人共同从事该网站上被控商品的经营活动。其予以否认,但却无有效证据佐证和说明大量巧合事实出现的合理性,所作陈述虚假,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及(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x网上推销的多款运动帽内容,明确显示和载明使用了原告的“x”及“NE”注册商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否认被控商品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是无视客观事实的行为,本院不予允许。上述证据同时佐证了两被告对两商标系美国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事实是明知的,且2008年4月,被告接受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后,2008年7月的公证显示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网上销售标注“x”及“NE”注册商标,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两被告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以被告库存数额作为索赔额计算依据,确系存在将含有未发生的损害数额计入损失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索赔额的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后果、原告使用的品牌价格等事实酌情给予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以及代理费等合理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窦某立即停止销售所有标注“x”及“NE”注册商标的运动帽;

二、被告常某、窦某连带赔偿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常某、窦某连带赔偿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两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七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常某、窦某负担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七十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新纪元帽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某、窦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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