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又名朱某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又名张某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男,1983年2月16日。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与上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兰、赵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等27人与被告张某某、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下称开封千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到庭,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朱某某等诉称,2004年10月6日,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开封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车间建设合同。之后,我们27人随被告张某某到尉氏县为被告开封千里公司进行车间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张富立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后来却一直以开封千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不付,现在共欠27原告劳务工资x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清偿所欠劳务费x元,被告开封千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因被告开封千里公司欠我工程款,所以没有能力给付他们。
被告开封千里公司辩称,按照与张某某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是x元,另加5000元垫支税款,总计是x元,张某某已领取了x元。合同中约定的打地平,张某某没有干,公司另付他人x元;挖基础是另外一个人干的,公司付给他3000元;散水、门前斜坡张某某没有打,水泥也被水泡坏了一吨多,施工过程中也多用了160吨水泥,还有一些活干的不符合要求;2007年维修不应给修理费,因为保质期是3年;还有工程延期情况。公司不但不欠张某某钱,张某某还应再给公司x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6日,被告开封千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开封千里公司路南厂区车间工程项目,包工价格为x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雇佣朱某某等27名原告及其他人员开始为被告开封千里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开封千里公司于2005年6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之后,将建成的厂房投入使用。
被告张某某在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给付了朱某某等27名原告部分费用,尚欠原告崔某某、张某乙、何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黄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劳务费各2800元,孟某某、张某甲、张某壬劳务费各2450元,齐某、何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某、韩某某劳务费各2100元,共计x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张某某以被告开封千里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无能力给付为由拒付,原告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雇佣朱某某等27名原告为其承包被告开封千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其与朱某某等27名原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朱某某等27名原告劳务费。对朱某某等27名原告之要求被告开封千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之被告开封千里公司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主张,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开封千里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富立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崔某某、张某乙、何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朱某某、李某癸、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侯某、黄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劳务费各2800元,孟某某、张某甲、张某壬劳务费各2450元,齐某、何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某、韩某某劳务费各21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朱某某等27名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千里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诉讼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程庆民
审判员李某河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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