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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物业管理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吴××,男。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上海市虹口区聚星苑业主大会委托,对本市X路××××弄(聚星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被告自2007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多次催讨,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111.80元(按每平方米0.72元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被告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90.84平方米。2005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聚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聚星苑业主委员会将聚星苑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29元、保洁费0.11元、保安费0.17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15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维修养护费按实结算。该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7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08年3月,原告通过国内挂号函件向被告发出物业管理费对帐通知单。2008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1,111.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聚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寄邮件封发清单、物业管理费对帐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聚星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应支付原告上海江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物业管理费1,111.8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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