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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车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新车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又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3月X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号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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