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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杨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妆KTV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3年,承包金每年50万元。原告负责承包期间所有设备、备品及所有室内外装饰的维修或更换,费用自负。合同终止时原告将所有设备、备品完好无损的交给被告,不包括所有设备、装潢的自然老化和陈旧。原告享有独立经营权,被告不得干涉。如被告在不满承包期内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剩下的承包金,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近日被告以原告店内部分设施损坏,原告未及时维修为名擅自将原告经营的红妆KTV大门锁上,赶走所有员工,并自己将红妆KTV开门营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内容,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未到期的承包金21.64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中止履行合同只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

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收到80万元承包金事宜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将承包的标的物收回是否构成违约;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未到承包期的承包金、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要求原告对损坏的设备进行赔偿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订立合同的期限,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自主经营权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2、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经营的红妆KTV大门锁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实际经营至2011年7月28日;3、原告及姬法军出具的收条3份和夏寒松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80万元;4、维修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经营中对有故障的机器进行了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尽到了合同约定义务;5、购货单据5份和交纳房租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店内的小商品及酒水某被告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及原告为经营红妆KTV交纳了房租5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X组共10张,以此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经营时设备、装修均完好;2、照片X组共72张,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经营造成设备及装修损坏情况严重;3、照片X组共3张,以此证明被告中止履行合同前向原告发出通知;4、照片2张,以此证明被告中止履行合同前多次和原告联系,原告拒不协商;5、录音光盘1个,以此证明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单方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中的签有原告名字的7张照片、第3、4、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也无见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合同没约定物品损坏是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即购货单据和交纳房租收条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审理的是承包合同纠纷,并非是因此案引发的财物损坏赔偿纠纷,原告提交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第2项证据所提异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因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造成物品损坏,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事项,只是约定了合同终止时原告交给被告的所有设备、备品须完好无损,故对原告方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3、4、5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红妆KTV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承包金额每年50万元。付款方式第一年度总金额80万元首次付款30万元,2010年10月1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11年4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度、第三年度余下总额70万元在第二年度付清,2011年10月1日付40万元,2012年4月1日前付3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必须爱护被告所有的设备、备品及所有的室内外装饰,如有损坏原告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原告自负,合同终止时被告交给原告的所有设备、备品须完好无损,不包括所有设备、装潢的自然老化和陈旧。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不得干预。原告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乱纪现象被告知道后有权终止合同,且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房屋租赁费每年x元由原告自负,不得拖欠。原告只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不得转让、转租或抵押。合同终止时原告必须结清所有债务关系(包括房租、水某、小食品、烟酒、员工工资、各种管理费用等原告经营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在不满承包期限内终止合同,被告不予退还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在不满承包期内终止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剩下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被告承包金80万元。

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发出公告,以原告经营的红妆KTV店内装饰装修损坏和硬件设备破损及损失严重为由,要求原告边营业边整修完善,预交装饰装修设备费用,并要求与原告在7月20日至27日之内协商解决,否则被告取消承包合同。7月28日被告以该店内物品损坏为由要求原告停业维修,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将红妆KTV大门锁住,并于当晚更换了门锁。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协商维修一事,未果。被告于8月4、5日将红妆KTV恢复营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对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张贴公告和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协商店内设备维修事宜,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出现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只是约定了合同终止时被告交给原告的所有设备、备品须完好无损,不包括所有设备、装潢的自然老化和陈旧,并没有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如果不维修机器设备,被告有权将标的物收回,故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标的物收回、要求原告对损坏的机器设备进行赔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称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在不满承包期内终止合同,应退还原告所交剩下的承包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被告已经将红妆KTV收回并自己恢复营业,终止了承包合同的履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从2010年5月27日营业至2011年7月28日,年承包金为50万元,月租金为x元,原告营业时间14个月,应缴纳租金为50万元+x×2=x元,原告已预交承包金80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剩下的承包金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1.64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某和被告杨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杨某乙退还原告吴某预交的承包金21.6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乙支付原告吴某违约金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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