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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拍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中民二终字第16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卫忠,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卫忠,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拍卖纠纷一案,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先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华、李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国土局和原审被告交易中心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段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7月19日,国土局发布了x-24#等五宗国有土地拍卖出让公告。x-24#宗地位于岳阳市X路X路交汇处西南角,面积357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及商服。国土局发布的《x-2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拍卖师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且高于底价,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成交后,由国土局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田某某按要求提供了参与竞买的资料,并交纳了保证金500万元,取得了竞买资格。2006年8月18日,田某某与其他六位竞买人参加了竞拍。竞拍从858万元开始竞价,至262轮竞至1562万元时,只有田某某与2#竞买人竞价,至274轮田某某竞价至1574万元时,拍卖主持人经过三次询价后落槌表示成交。此时,2#竞买人提出异议,称其已在落槌前举牌应价。拍卖主持人查阅现场录像资料时,因录像设备电量不足,1520万元后的竞买过程没有记录,无法查实。在向现场其他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并征求现场监督人员意见后,拍卖师宣布落槌无效并继续竞价。田某某又与其它竞买人一起继续竞拍,直至第646轮,田某某报出2656.5万元的价格后,国土局宣布中止此次拍卖。同年8月20日,田某某向国土局出具报告,要求按落槌时的价格确认原告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

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民事行为,国土局是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次土地拍卖的委托方,其与竞买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拍卖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方式,在拍卖过程中,竞买人的应价是要约,拍卖人的击槌是承诺。交易中心是受国土局的委托,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国土局承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拍卖主持人落槌是否表示拍卖成交。对此拍卖法明确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国土局本次的拍卖须知,都明确规定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且高于底价,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在此次拍卖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该报价及该报价高于底价已勿庸置疑。至于是否有再应价,从拍卖的过程看,在1562万元后,只有田某某与2#竞买人在竞价,不应当存在拍卖主持人在连续三次宣布该报价过程中没有注意2#竞买人举牌应价的情况。至于落槌是否表示拍卖成交,落槌是否还需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成交,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国土局本次拍卖须知中相关规定,按照行业习惯及情理,落槌与宣布成交应当连贯成一体,落槌即表示成交。国土局关于1572万元与1574万元的差异证明田某某与国土局的买定关系既未成立,亦未生效,田某某无权主张以1574元应价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抗辩,因田某某经过数百轮次的竞价,对落槌价记忆不非常准确,也不违背情理,亦不影响其与国土局x-24#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定事实的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2#竞买人在拍卖主持人1574万元落槌前是否举牌再应价,及发生该情形对落槌效力的认定问题。通过上节分析,拍卖主持人未观察到2#竞买人在拍卖主持人1574万元的落槌前举牌再应价的可能性极小。即便是发生该情形,权衡维护拍卖活动的严肃性与拍卖主持人在落槌后又宣布继续竞拍以求公正性之利弊,以牺牲严肃性来求公正性的价值取向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行的,严肃性不存,公正性何在故即便是发生2#竞买人在拍卖主持人落槌时举牌再应价之情形,宜以维护拍卖活动的严肃性为首要宗旨,以保证拍卖活动的真正公正。实际中,从本次拍卖落槌后的拍卖过程也可以证明,其拍卖过程是相当不严肃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关于田某某在拍卖主持人宣布继续竞拍后的竞价行为,应当说,拍卖主持人违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和轻率否认已作出的落槌成交宣告行为,严重影响了田某某继续参与公平竞买的正常心态与判断力,其在此阶段作出的行为是违反其真实意思的,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至于国土局关于田某某不具备《招标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签约规定》的条件之抗辩,只要田某某具备竞得人这一实际要件,国土局就应当与田某某签约。综上所述,本案所讼争的拍卖,已经具备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这一要件,买定的事实已经形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田某某在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8月18日的宗地号为x-24#土地使用权拍卖中的1574万元的应价为有效最高应价,原告为宗地号x-24#土地使用权竞得人;二、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田某某签订宗地号x-24#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和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国土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由于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价位上三次询价过程中已有2#竞买人举牌再应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在1562万元后,只有田某某与2#竞买人在竞价,不应当存在拍卖主持人在连续三次宣布该报价过程中没有注意2#竞买人举牌应价的情况”系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2、拍卖中的落槌不等于拍卖成交,不会必然导致买定关系的成立,只有合法落槌才能表示成交;3、田某某在拍卖主持人纠错后继续参与竞价的行为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是对拍卖主持人纠错行为的肯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某未进行答辩。

一审被告交易中心答辩称:完全支持国土局的上诉理由及观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国土局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没有发表新的意见。仅上诉人国土局再次申请了证人曾嵘、钟莉芳、黄玲出庭作证。证人曾嵘、钟莉芳、黄玲均证明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报价上落槌前已有2#竞买人举牌再应价,当拍卖主持人在宣布落槌无效后,田某某未提出异议,又继续参加了竞价。上述证人的证言与其2006年10月9日在本院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一致。

二审查明:2006年7月19日,国土局发布公告,拟拍卖出让位于岳阳市X路X路交汇处西南角的24#宗地使用权。国土局并公布了《x-2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该拍卖须知第十一条关于拍卖会程序规定中的第(七)项规定:“拍卖师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且高于底价,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该拍卖须知中还对竞买人资格、履约保证金等其它事项作了规定。2006年8月17日,田某某以及长沙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和个人申请参加竞买,并按规定缴纳了保证金,填写了《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保证愿意遵守岳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经国土局审查准许,上述七家单位和个人参加了8月18日的竞买会。其中田某某为8#竞买人,岳阳金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竞买人,长沙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3#竞买人,其他几位竞买人的号牌分别为10#、12#、15#、16#。拍卖主持人为交易中心的李长富,监督人为岳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仇非,签约人为国土局的钟莉芳,记录员为交易中心的曾嵘,摄像员为交易中心的黄玲。竞买从858万元的起拍价开始,到第274轮,田某某举牌应价1574万元,拍卖主持人连续宣布该报价三次后落槌。落槌后,2#竞买人随即提出异议,表示其在拍卖主持人落槌之前已经举牌再应价。拍卖主持人在询问黄玲、曾嵘、钟莉芳,并征得仇非的同意后,宣布落槌无效,继续竞拍。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又与其它竞买人一起参加竞拍。在随后372轮次的竞价过程中,田某某共举牌应价185轮。至第646轮,田某某报出2656.5万元的价格后,国土局有关负责人根据现场情况,中止了本次拍卖。同年8月20日,田某某向国土局出具报告,要求按落槌时的价格确认其为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国土局于8月31日复函田某某,认为在落槌前已有其他竞拍人举牌再应价,落槌是由于拍卖主持人观场疏忽,田某某继续参加竞买的行为表明田某某对这一事实的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定关系未成立。2006年9月4日,田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价位上的落槌为有效落槌。同年10月9日,本院开庭审理了该案,田某某的证人姚禹珠、沈华、交易中心的证人刘学文、吴年春、黄玲、曾嵘、钟莉芳出庭作证;庭审中,田某某的代理人姚磊、李饮冰对交易中心所举证据《x-2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现场竞买会记录》(下简称现场竞买会记录)先发表了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变更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07年12月3日,本院因田某某未交诉讼费而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同年12月29日,田某某在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2008年1月21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将本院2006年10月9日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

另查明:为证明2006年8月18日拍卖会上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价位上落槌前后的现场情况,田某某一方共调查了三位证人,分别是姚禹珠、沈华和熊利锋。交易中心一方则调查了仇非、陈传兵、刘学文(系2#竞买人的现场竞价人员)、吴年春、周新社、王良发、毛小平、周迎解、蔡勇军、黄玲、曾嵘、钟莉芳十二位证人。上述十五位证人以及田某某在2006年8月18日竞买会现场的位置如下:仇非坐在主席台上拍卖主持人的左边,曾嵘坐在主席台上拍卖主持人的右边,钟莉芳坐在主席台上曾嵘的右边,黄玲站在台下随机拍摄现场情况,岳阳市规划局陈传兵坐在竞买席第一排靠右边的位置,刘学文坐在第一排靠左边的位置,与钟莉芳、曾嵘相对而坐,吴年春坐在竞买席第一排靠中间的位置,正对着主持人,周迎解、蔡勇军、姚禹珠、田某某坐在竞买席第二排,田某某的位置正在吴年春之后,王良发、毛小平坐在竞买席第三排,周新社坐在竞买席第四排,沈华和熊利锋则站在竞买席最后一排,与刘学文的座位之间隔着X排座位。

姚禹珠、沈华和熊利锋在接受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陈述: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价位上落槌并宣布了成交;落槌前没有看到2#竞买人举牌再应价;落槌后,2#竞买人提出异议,拍卖主持人征求其他工作人员意见后,宣布拍卖有效,后因台下起哄,拍卖师过了几分钟又宣布继续竞拍。沈华、姚禹珠出庭作证时陈述:2#竞买人提出异议后,拍卖主持人征求其他工作人员意见后,又宣布了成交。姚禹珠还陈述:竞买席第一排应该有24#宗地的竞买人;当拍卖主持人宣布1574万元第一次的时候,就只看拍卖主持人了。刘学文陈述:其在拍卖主持人喊1574万元第二次时就已经举牌应价;其在落槌前举牌应价时没有将号牌举过头顶。黄玲、曾嵘、钟莉芳、吴年春、周新社、王良发、毛小平、周迎解、蔡勇军均陈述:2#竞买人已在落槌前举牌再应价;2#竞买人提出异议后,拍卖主持人询问了其他工作人员意见,随后宣布继续竞拍,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拍卖主持人落槌时没有宣布成交。仇非在证词中陈述:拍卖主持人落槌后询问台上工作人员时,曾嵘、钟莉芳均明确表示看见了2#竞买人已经在落槌前举牌,拍卖主持人在征得其同意后决定继续竞价,8#竞买人没有提出异议。陈传兵在证词中陈述:发生落槌争议后,拍卖主持人在征得监督员仇非的同意后,宣布了继续竞拍的决定,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还查明:原告田某某系湘潭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有多年的律师执业经历。

本院认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拍卖现场,竞买人的举牌应价是要约,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承诺。本案所涉拍卖标的系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拍卖转让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形式转让有利于国有资产不断增值,使稀缺土地资源得到合理利用,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必须遵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在本案中,拍卖各方还必须遵守在拍卖前已公布了的《x-2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的规定。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以及《x-2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的规定,拍卖主持人必须在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情况下才能落槌承诺。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本案拍卖过程中,当应价到1574万元价位时,主持人落槌前是否还有其他竞买人举牌再应价,亦即本案中的落槌是否有效。为此,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当时在拍卖现场的证人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双方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证人证言的内容,可以认定交易中心和国土局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田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其理由如下:1、田某某的证人在现场的位置均在2#竞买人的背后,其中姚禹珠在2#竞买人后一排的斜后方,沈华和熊利锋与2#竞买人之间隔着X排座位,当2#竞买人举牌未超过头顶时,其证人不一定能看到2#竞买人举牌的动作。事实上,证人姚禹珠出庭作证时也明确的陈述:竞买席第一排应该有24#宗地的竞买人;当拍卖主持人宣布1574万元第一次时,其就只注意拍卖主持人了。由此分析,姚禹珠对2#竞买人是否坐在竞买席第一排并不能肯定,即使2#竞买人举牌也不一定能被其观察到。又证人没有看见2#竞买人举牌并不等于2#竞买人没有举牌;2、证人曾嵘和钟莉芳当时在现场的座位正与2#竞买人相对,可以直接看到2#竞买人的行为;3、现场监督员仇非的证词也证实曾嵘和钟莉芳两位证人在现场已告知拍卖主持人2#竞买人已举牌再应价。拍卖中设立监督员的目的系为了保证拍卖程序公平、公正。因此,从现场监督员的地位和作用,结合现场竞买会记录综合分析,其证词可信度高;4、拍卖主持人所做出的落槌是否有效的决定对田某某的利益有直接的重大影响。当拍卖主持人宣布因再应价而落槌无效并继续竞拍的决定后,田某某没有提出异议,由此证明田某某在拍卖现场对2#竞买人已举牌再应价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价位上落槌前已有2#竞买人举牌再应价。一审判决关于“不应当存在拍卖主持人在连续三次宣布该报价过程中没有注意2#竞买人举牌应价的情况”和“拍卖主持人未观察到2#竞买人在拍卖主持人1574万元的落槌前举牌再应价的可能性极小”的认定错误。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和《x-2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第十一条第七项关于“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成交”的规定,拍卖主持人在1574万元价位上的落槌因有再应价而系无效承诺,双方的买定关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落槌即表示成交的认定,系对拍卖规则的错误理解,亦无事实根据,应予纠正。国土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拍卖中的落槌不等于成交、不必然导致买定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拍卖主持人能否自行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出现的错误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土资源部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交易中心的《x-24#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均没有规定。本院认为,只要拍卖主持人不违反拍卖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拍卖程序,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拍卖主持人可以自行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本案中,拍卖主持人因失误落槌后,经请示现场监督员同意,宣布继续竞拍,田某某以及其它竞买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并积极参加了其后的竞拍。据此,应当认定拍卖主持人做出的继续竞拍决定已经得到全体竞买人的同意,没有损害全体竞买人的利益,是公平、公正的。因此,对拍卖主持人妥善处理现场情况后自行纠正错误的行为,应予认可。

一审判决所谓的“权衡维护拍卖活动的严肃性与拍卖主持人在落槌后又宣布继续竞拍以求公正性之利弊,以牺牲严肃性来求公正性的价值取向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行的”,没有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关于“拍卖主持人违反拍卖程序继续拍卖和轻率否认已作出的落槌成交宣告行为,严重影响了田某某继续参与公平竞买的正常心态与判断力,其在此阶段作出的行为是违反其真实意思的,系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国土局关于田某某在拍卖主持人纠错后继续参与竞价的行为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是对拍卖主持人纠错行为的肯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拍卖因中止而没有形成有效最高应价,参加竞拍的各方当事人均无权要求国土局确认其竞得人资格,一审判决国土局与田某某签定成交确认书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本案纠纷系交易中心在拍卖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引起,交易中心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因此,交易中心应当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田某某承担x元,岳阳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治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李琛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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