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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某,女,汉族,岑溪市人。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岑溪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岑溪市汽车站通道内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尚未出院,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21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90元,合计x元。由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事故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x元(实际损失数额以出院后变更的为准)。

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发票数额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同意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无骨折,出院不需休息;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持与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相同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5时55分,原告骆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岑溪市汽车站内通道交叉道口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1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2936.8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请随时复诊;2、适当功能锻炼,以利于消肿及防止肌肉废用性萎缩,防关节强直。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2011年1月29日,原告对原诉讼请求予以变更为:1、医疗费2937元,2、误工费44天×(2500元/月÷30天)=3667元,3、护理费29天×84.45元/天(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收入标准)=2449元,4、住院伙食费29天×40元/天=1160元,5、交通费200元,6、摩托车维修费29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天×61.88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557元,合计x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的驾驶证及桂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岑溪市东湖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刘林华身份证、岑溪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福达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桂x号摩托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除对岑溪市东湖饭店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认为桂x号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将原诉请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岑溪市东湖饭店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林华护理,刘林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岑溪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福达大药房工作。原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90元。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兄弟关系,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事故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乙已为该车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骆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核实为293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5天,故其误工时间为44天;由于被告对原告从事的工作无异议,只对其工资数额有异议,故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44天×61.88元/天=272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林华护理,刘林华是城镇居民,且在本市药房工作,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9天×61.88元/天=1795元。4、住院伙食费29天×40元/天=1160元。5、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酌情考虑100元。6、摩托车维修费29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天×61.88元/天=55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桂x号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也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本院对其合法合理部分9562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骨折出院后不存在休息,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及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62元给原告骆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元,合计75元(原告预交1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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