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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水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鹤山区法院起诉,请求贾某甲、贾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338.5元。鹤山区法院于2008年3月5日受理,于2008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甲、贾某乙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19日中午,贾某甲母亲杜花平下班后与同事秦春生、秦合庄一同去鹤壁市鹤山区X乡浚县煤矿食堂吃饭时,食堂厨师李某某给杜花平盛了一碗刷锅水,双方发生口角。2007年12月20日下午,贾某甲、贾某乙到该矿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受伤后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428.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某兵陪护,李某某因诉讼复印案卷材料支付复印费100元。2008年1月8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给予贾某甲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3月12日,给予贾某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李某兵系农业户口。李某某在2007年12月19日前,曾因醉酒摔伤面部。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贾某甲、贾某乙共同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给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贾某甲、贾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某甲、贾某乙辩称李某某的伤情不是其二人所致,系李某某自己摔伤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复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李某某没有固定职业,为农业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0元,每月为320.97元计算,李某某因伤住院15天,遵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其误工费应为320.97元;对于李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因陪护人李某兵没有固定职业,也为农业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851.60元,每月为320.97元计算,陪护15天,其护理费应为160.48元;对于李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对于贾某甲、贾某乙辩称李某某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自己酒后摔伤的面部,与贾某甲、贾某乙无关的意见,因李某某在事发前面部虽有损害,但其住院是因为贾某甲、贾某乙对其进行殴打所致,且贾某甲、贾某乙也未对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申请鉴定,故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29.95元,因该纠纷发生的起因是由于李某某给贾某甲母亲盛刷锅水,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贾某甲、贾某乙对李某某殴打,李某某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减轻贾某甲、贾某乙20%的赔偿责任为宜。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29.59元。贾某甲、贾某乙承担其中的80%,计2503.96元;李某某自行承担其中的20%,计625.99元;(限贾某甲、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贾某甲、贾某乙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要求贾某甲、贾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某甲、贾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07年12月19日中午,贾某甲的母亲杜花平下班后与同事秦春生、秦合庄一同去浚县煤矿食堂吃饭,李某某将一碗涮锅水盛给杜花平,杜花平无故被李某某侮辱,贾某甲和贾某乙便找李某某论理。出于义愤,贾某甲踢了李某某屁股一脚。但李某某面部、胸部的伤情系李某某酒后自己摔伤所致。有秦春生、秦合庄的证人证言为据。一审法院仅凭职工二院的病历就确认李某某的损伤与贾某甲、贾某乙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事实真相,因此导致了一审法院错误地引用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作出错误判决。据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贾某甲、贾某乙上诉不实。李某某并未给杜花平盛涮锅水。贾某甲听信其母亲的猜忌,带领贾某乙一起故意将李某某打伤,其性质十分恶劣。李某某受伤后当时不省人事,被同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病历和医疗收费凭证为据。李某某被殴打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依法认定了贾某甲、贾某乙的违法行为,并分别对二人进行了处罚。因此,贾某甲、贾某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贾某甲以李某某给贾某甲母亲盛了涮锅水为由,与贾某乙一起,故意将李某某殴打致伤,侵害了李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依法对贾某甲、贾某乙作出了行政处罚。在本案一审期间,贾某甲、贾某乙也并未对李某某的伤情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故其上诉称李某某的面部、胸部伤情系李某某酒后摔伤所致,其医疗等费用应由李某某自行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代审判员贾某科

二ОО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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