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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工商联合会、渑池县昌源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民再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工商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渑池县昌源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工商联、昌源公司、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法,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关成,渑池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工商联合会(下称工商联)、渑池县昌源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昌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渑池县仿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仿古公司)及原审被告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2004)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工商联、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4)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仿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商联、昌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于200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商联、昌源公司、原审被告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法,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被申请人仿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26日,仿古公司为乙方,工商联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工商联综合楼”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商联综合楼面积3445.25平方米,为底框X层砖混结构,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供部分主材,工程总价为156万元,开工时间2000年10月29日,竣工时间2001年7月10日;2、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为市优工程。达不到约定的市优工程,罚乙方五万元,达到市优工程奖励一万元,开工前,乙方向甲方交质保金五万元;3、本工程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参照中标价让利5.18%,另外赠送盼盼防盗门X个,单元防盗门X个,根据中标条件工程增减部分,双方协商如实结算;4、合同价款的调整执行合同条件中十九条规定,并经协商如下:竣工验收后依实结算,并附加招标时和签订合同时协商的优惠条件优惠5.18%;5、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乙方在七天内提出结算报告,甲方收到报告后在十五内审查批准;6、按工程进度比例付款,余款2001年底付清;7、违约责任按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仿古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10月29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中,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及资金不能到位等原因,2001年8月13日、2001年10月30日,被告工商联与原告仿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所需资金和工程做了调整。2001年11月17日,原告仿古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土建工程,2002年5月23日工程全面完工。2002年5月28日,原告仿古公司、被告工商联会同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查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研究所、渑池县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商联综合楼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评定等级为优良工程。2002年10月,原告仿古公司向被告工商联提交了结算报告,并要求工商联给付工程款未果,遂于2004年1月12日提起诉讼。审理中,渑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原告仿古公司所承建的工商联综合楼工程增加和未作工程及工商联所供材料进行了鉴定:“变更增加工程部分x.04元;原告仿古公司未作工程x.01元、铝合金窗(他人作)x元、被告工商联供材料x.15元,合计x.16元。”另查明,2000年11月15日,被告昌源公司收取原告仿古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2002年6月16日,原告仿古公司与被告工商联就工商联综合楼工程验收后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仿古公司不再维修,工商联负责整修,其工料折款6000元在决算中扣除。”2002年6月16日,被告工商联与原告仿古公司结算电料款,并给原告仿古公司出具“今欠装电材料款x元”欠条一份。原告仿古公司未将赠送的住宅楼盼盼防盗门X个,单元防盗门X个安装。被告工商联共付原告仿古公司工程款x.40元。仿古公司应向工商联让利x.27元。

原审认为,原告仿古公司与被告工商联通过投标、招标所签订的工商联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仿古公司为被告工商联建造工商联综合楼,被告工商联应给付原告仿古公司工程款x元和增加的工程款x.04元及被告工商联所欠原告仿古公司装电材料款x元,共计x.04元。现被告工商联给付原告仿古公司工程款x.40元和扣除原告仿古公司未作的工程款x.01元、铝合金门窗x元、被告工商联所供材料款x.15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需维修材料6000元和让利的工程款x.27元,共计x.43元后,被告工商联已超付原告仿古公司工程款x.79元,原告仿古公司要求被告工商联给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工商联综合楼未申报“市优”工程评定,原告要求被告工商联合会按“市优”工程奖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商联综合楼从2002年5月28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过约定的三年保修期,原告要求返还x元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仿古公司所赠送的盼盼防盗门,因未约定规格型号,被告工商联可另案起诉。被告昌源公司、邵某某因不是本案建筑合同的签订者,原告仿古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仿古公司要求被告渑池县工商联给付工程款和市优工程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工商联退还原告仿古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仿古公司对被告昌源公司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x元,共计x元,原告仿古公司负担x元,被告渑池县工商联负担7000元。

宣判后,仿古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歪曲事实,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原审却于司法鉴定和结算报告不顾,自己算出工商联已超付我方x.79元的错误结论。理由:1、其与工商联签订建筑合同,为工商联建造底框砖混六层面积为3445.25平方米的“工商联综合楼”,投标价x.77元,优惠5.18%,签订了合同价款155万元的工程造价,约定竣工验收后以实结算。若155万元就是工程总价就不可能约定决算时再次优惠5.18%,说明155万元只是招投标时需要在合同中显示的预算造价。2、工商联在招标书中表明一、二楼地砖材料由其甲方提供,所签订的155万元合同价中就不包括该材料款。试想155万元合同价扣除甲方提供21余万元材料款,再优惠8余万元,120余万元能否建成约3500平方米的六层建筑所以原审以155万元为工程总造价,再从中扣除甲方提供地板砖款21余万元更是错误的。3、“工商联综合楼”于2002年5月28日已验收交付使用,同时仿古公司也向工商联提交决算书,要求工商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余万元和x元质量保证金等,而工商联以种种借口拖延结算。无奈于2003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工商联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减去工商联已付的部分工程款,仍剩下x.58元和x元质量保证金等拖欠不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判令工商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工商联答辩称:合同中显示的156万元就是工商联综合楼的总造价,增减的工程以实结算,并不是整个工程以实结算。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昌源公司答辩意见与工商联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工商联为建设“工商联综合楼”,于2000年10月16日发出招标文件,第三项对工程发包方式及范围规定: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按施工图预算和承包范围实行工程预算承包,工程竣工以实结算。渑池县招标办在渑招字(2000)X号中标通知书中记载该工程中标造价是x.70元。仿古公司中标后,与工商联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第一条显示计划总投资156万元;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是中标价让利5.18%后得出155万元,增加工程费1万元,工程总造价156万。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结算,并附加招投标时和签订合同时的优惠条件决算,优惠5.18%。

另查明:工商联于2000年12月6日出具证明工商联综合楼由昌源公司筹资兴建,产权归昌源公司所有,对此昌源公司未提出异议。邵某某于2000年11月15日曾代表昌源公司收取了仿古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万元。2002年5月28日,邵某某又代表工商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签字,对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2年10月,仿古公司向工商联通过特快专递提交了结算报告,要求工商联给付拖欠工程款未果,遂于2004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渑池县法院委托河南普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商联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合计x.14元,未作工程和甲方供材料合计x.16元。渑池县法院以(2004)渑法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仿古公司为工商联建造了工商联综合楼。竣工后,仿古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工商联会提出验收和结算报告,要求工商联支付拖欠工程款82余万元,至此,工商联应及时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不应拒绝结算。仿古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曾对双方争议的标的工程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14元;而工商联合会则以合同标明的156万元就是固定的工程总价格,此为双方争执的关键,从工商联的招标文件中可以看出甲方以“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按施工图预算和承包范围实行工程预算承包,工程竣工以实结算”提出邀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竣工验收后以实结算”的约定,招标办的中标通知书也载明该工程中标造价x.70元,说明合同中156万元是预算承包价。该价与鉴定的实际工程总价款相差甚远,也不能与实际建筑面积结算的数额相吻合,导致出现超付工程款的差错。所以本案工程总价格的确定应以合同中“竣工验收后以实结算”的约定更为客观实际,合同价款156万元只是计划总投资额,而不应认定是整个工程的实际价额。原审作出的司法鉴定已经过双方质证,应予认定。工商联应按工程实际总价x.14元,减去未作工程量和工商联提供材料款合计x.16元,再减去已付的108万元、工料折款6000元和合同约定优惠的5.18%计x.22元,应给付仿古公司工程款x.7元及利息。工程质量已经多方验收为优良,而且邵某某代表工商联在工程质量评定表中也签署优良意见,所以工商联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仿古公司优良工程奖励款x元,并返还仿古公司5万元质保金。原审判决驳回仿古公司要求工商联给付工程款和优良工程奖励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对判决工商联返还仿古公司质量保证金x元和判决驳回仿古公司对昌源公司、邵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5)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工商联支付仿古公司工程款x.7元,市优工程奖励款x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五日内执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工商联承担x元,仿古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共计x元,工商联承担x元,仿古公司承担2300元。

再审申请人渑池工商联和昌源公司申诉称:

1、原审判决驳回仿古公司对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

理由为:(1)、招标文件第二条说明工程是渑池县政府批准渑池县昌源公司兴建,原审法院也认定是昌源公司兴建,但确未认定工程属于昌源公司,也未要求昌源公司承担相应的债务;(2)、工程全部是昌源公司付款,且仿古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工商联的工程款。

2、判决工商联支付仿古公司“市优”工程奖励款x元和退还质量保证金x元是错误的;工程没有进行市优工程评定,不属于市优工程,不应奖励这x元。也不应退x元保证金,这x元应作为没有达到市优工程的罚款。

3、合同价为156万元,工程量增减部分是以实结算,而不应对整个工程以实结算。原判认定“中标价是预算承包价”、“合同价156万元只是计划投资价,而不应认定为整个工程的实际价款”、“原审司法鉴定已质证,应予认定”等不合实际。

4、认定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后以实结算我方不认可。(1)、招标文件中称“工程竣工后以实结算”是招标前的文件,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增减部分以实结算”;六条三项说“合同价款调整,执行合同十九条规定”,合同第七条二款约定“甲方供给的主材,依中标预算价,依实进入决算。”

5、工程应加做的盼盼防盗门,原判要求另行起诉不当。应一并审理。

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仿古公司答辩认为:1、工程投标和中标后签定合同以及施工都是照工商联的头,工程竣工也由工商联验收。楼是我们为工商联盖的,我们只照工商联的头。2、工程验收由甲方组织,其不申报则不能进行市优工程评定,我们没有办法单独解决。3、我们原来的结算单寄给了工商联。4、质量上没出现任何问题,质量保证金自然应退还给我们;5、招标文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招标书中明确说明“按施工图预算……,竣工后以实结算”,该合同不是大包合同,而是依实结算的合同。招标价格也是预算价格,否则,合同第十九条也没必要另行约定。我们投标价是x.77元优惠5.18%,签定合同预算价款是155万元,若是总造价,就不可能再决算和优惠5.18%,也与合同和招标文件相矛盾,那么工商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该工程实行工程预算承包,工程竣工依实结算”的邀约不是骗人的吗此外,地面材料由甲方供应,这方面是依实结算。如果以当时的预算价格就没利润;6、防盗门当时确实约定了,而且我们也向经销商预交了定金,甲方后来不要安装才没装,否则也不会验收工程。

总上,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第一个问题是:谁是本案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经查,仿古公司与工商联通过投标、招标所签订了工商联综合楼施工合同,原审认定该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此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仿古公司与工商联就是合同的双方,应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实际施工中也是以双方的名义进行,至于昌源公司与工商联之间在建楼的资金组织和产权归属是其内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昌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仿古公司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工商联主张拖欠工程款权利的行使,故原审判决工商联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昌源公司申诉认为自己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不能成立。第二个争议的问题:究竟合同中的156万元是预算承包价,还是一次包死(大包)价格。经查,从工商联的招标文件中明确标明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按施工图预算和承包范围实行工程预算承包,工程竣工以实结算”;其次,双方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价款一项标明“计划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156万元”,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依实结算,并附加招标时和签定合同时协商的优惠条件决算,优惠5.18%”。双方从邀约邀请,投标、中标,到合同成立,均有“以实结算”的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合同中的156万元只能是预算承包价,不应该是一次包死的价格。因此,申诉人坚持认为是一次包死的价格,理由不足。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是法院鉴定应否作为定案件依据的问题。经查,仿古公司为工商联建造的工商联综合楼,2002年5月23日完工,同年5月28日,仿古公司、工商联会同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勘查公司、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研究所、渑池县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验收,工程评定为优良工程。仿古公司向工商联提交了结算报告,要求工商联给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双方对工程金额出现分歧,原审法院经征得双方一致同意才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标的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x.14元。该鉴定中的第四项“鉴定说明:1、依据法院委托,对委托鉴定工程的施工图及施工过程中变更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增加阳台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6款‘单间阳台都增加成双间阳台,甲方给乙方增加工程款壹万元整’。3、未做工程依据5月12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记录》进行鉴定……4、铝合金门窗部分的工程造价按施工图预算为x.07元。甲乙双方于2001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乙方同意甲方把整楼铝合金门窗、一层玻璃门窗、铝合金阳台、玻璃幕墙工程,直接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甲方从乙方工程价款中扣出壹拾肆万贰千元整’。5、甲供预算材料的工程造价鉴定依据5月12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勘验记录》及《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6、未装的防盗门暂不确定价格,因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住宅楼每户赠送安装盼盼防盗门一个共16个,单元防盗门二个’,且该合同中未注明防盗门的规格型号。”说明该鉴定是经过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有关机关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施工图纸和施工的实际情况所作出,鉴定结论作出后也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因此该鉴定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申诉人“一次包死”的意见又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第四个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奖励x元和退还x元质量保证金的问题。经查:综合楼的工程质量已经甲方组织有关单位参加验收为优良工程,而且邵某某代表工商联在工程质量评定表中也签署了优良意见,该工程达到“优良”毋庸质疑。至于是否“市优”,需要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来评定,双方认可“优良”,工商联也未再进行申报评定是否“市优”工程,根据《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案双方建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该工程双方希望达到的意思至少是“优良”工程,现该工程也达到优良,因工程甲方不申报评定“市优”,本院二审支持奖励约定x元与合同的目的一致;另外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优惠5.18%,判决已扣除x.22元工程款,支持该奖励x元也符合公平原则。另外,申诉人认为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x元应作为罚款不能退还,经查,因为工程质量验收为优良,并交付使用超过了保质期限,对于少量保修的问题双方也协商另行已经解决,申诉人认为应作为罚款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足。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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