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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中刑二初字第11号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汨罗市X路分理处主任、业务拓展部客户经理,住(略)。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汨罗市X路分理处客户经理,住(略)。200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辩护人湛某某,汨罗市国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李某甲,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2年6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彭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汨罗市X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建设路分理处)主任期间,伙同该分理处会计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客户存款不入帐的方式挪用公款754.074万元,案发时尚有66.6216万元未归还。其中截留岳阳市正平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现金存款6笔,共计363.5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案发时已全部归还;截留汨罗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市三中)存款8笔,共计349.6956万元,其中30万元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319.6956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时尚有66.6216万元未归还;截留汨罗市教师奖励基金会帐上资金81万元个人使用,其中40.8784万元归还时已超过3个月。此外被告人彭某与汨罗市财政局经济建设股(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冯某某共谋,4次共同挪用汨罗市财政局公款,案发时尚有1235.x万元未归还;与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共谋,共同挪用正平公司公款26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时已归还;与汨罗市财政局会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会管中心)资金会计赵某某共谋,多次共同挪用市会管中心公款,至案发时仍有633.6074万元未归还;与汨罗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兼局长助理王某丁、收费室主任黄某共谋,3次挪用汨罗市公安局公款230万元,案发时已全部归还。以上共同挪用公款共计2358.x万元,案发时尚有1868.x万元未归还,且挪用的公款全部由被告人彭某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二)2003年元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彭某为了能顺利从市财政局经建股、市会管中心、正平公司、汨罗市职业中专学校等单位取得挪用款以及对上述单位相关负责人员表示感谢,先后多次向冯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吴某丙、高某某等人行贿,合计人民币12万元。(三)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彭某以投资入股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非法吸收16人资金257万元,至案发时尚有248万元未归还。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黄某乙先后主动到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揭发汨罗市再生资源财税会计朱某明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朱某被移送审查起诉。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了部分被挪用的赃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某、会计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行贿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彭某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认定为立功表现,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2007年3月没有截留市三中学费66.6216万元,而是找黄某戊借款;2、赵某某因自己挪用公款,为平账而要求多开100万的对账单,故挪用市会管中心公款未归还的数额不应是633.6074万元;3、吸收的公众存款实际上用于岳阳市国信典当公司;4、案发后已将资产、债权交给检察机关,赃款已全部退还。其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彭某代表公司向吴某丙、王某丁等人借款,因是职务行为,未实施共谋和策划挪用公款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的主客观要求,不构成共同挪用公款犯罪;2、彭某使用市财政局经建股退耕还林资金243万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3、彭某代表国信典当公司收取的是投资和入股款,且对象特定,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彭某为挪用公款的从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已全部退回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彭某与正平公司资金往来频繁,而正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找吴某丙借260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指控彭某挪用汨罗市三中公款证据不足,定性不准;3、彭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且挪用的资金没有挥霍而是用于投资,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乙对指控未退还的66.6216万元没有退还责任;2、黄某乙到案后主动提供记录帮助彭某挪用公款的日记本和电脑U盘,对侦破本案起了重要作用,应认定为立功;3、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自2002年6月起任农行建设路分理处主任,2006年12月后任农行汨罗市支行业务拓展部客户经理,被告人黄某乙自2002年起先后任农行建设路分理处柜台会计、客户经理。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彭某在担任农行建设路分理处主任、业务拓展部客户经理期间,与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客户存款不入帐的方式挪用正平公司、市三中、汨罗市教师奖励基金会公款687.4524万元,案发时已归还;被告人彭某还与市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冯某某、市会管中心会计赵某某、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市三中会计黄某戊、汨罗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王某丁、收费室主任黄某等人共谋,利用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款2425.x万元,案发时尚有1935.x万元未归还,以上所挪用的公款全部由被告人彭某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

2003年元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彭某为了能顺利使用市财政局经建股、市会管中心、正平公司、汨罗市职业中专学校等单位公款以及对上述单位相关人员表示感谢,先后多次向市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冯某某、会计周某某、市会管中心副主任杨某某、会计赵某某、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汨罗市职业中专学校出纳高某某等人行贿,合计人民币12万元。

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彭某以投资入股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57万元。以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彭某、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截留客户存款不入帐的手段挪用公款687.4524万元,案发时已归还。

1、截留正平公司现金存款6笔,共计363.5万元,由被告人彭某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时已全部归还。

(1)挪用公款30万元。2005年12月6日,正平公司出纳荀某欲将燃料公司竞买押金30万元现金存入该单位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的x(以下简称3339)帐户,被告人彭某安排被告人黄某乙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荀某入帐,后彭某安排黄某乙伪造3339帐户2005年12月份对帐单给正平公司对帐。被告人彭某先将此款存在其个人经营的汨罗市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帐户上,后借给汨罗市金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朱某某经营周某。

(2)挪用公款40万元。2006年4月19日,正平公司将长乐粮食购销公司竞买押金40万元存入3339帐户,被告人彭某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4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正平公司入帐,并安排黄某乙伪造3339帐户2006年4月份对帐单给正平公司对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上述相同用途。

(3)挪用公款13.5万元。2006年4月20日,正平公司出纳荀某将燃料公司拍卖成交款13.5万元存入3339帐户,被告人彭某出具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13.5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荀某入帐,并安排黄某乙伪造3339帐户2006年4月份对帐单给正平公司对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上述相同用途。

(4)挪用公款200万元。2006年10月20日,正平公司出纳荀某将鑫隆粮食购销公司拍卖成交款200万元存入3339帐户,被告人彭某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2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荀某入帐,并安排黄某乙伪造3339帐户2006年10月份对帐单给正平公司对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上述相同用途。

(5)挪用公款60万元。2006年11月1日,正平公司副经理任远将鑫隆粮食购销公司拍卖成交款60万元存入3339帐户,被告人彭某提供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6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任远,并安排黄某乙伪造3339帐户2006年11月份对帐单给正平公司对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其个人入股国信公司。

(6)挪用公款20万元。2006年12月6日,正平公司出纳荀某将毛献明所交信誉保证金20万元存入3339帐户,被告人彭某提供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2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荀某,并安排被告人黄某乙伪造3339帐户2006年12月份对帐单给正平拍卖公司对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其个人入股国信公司。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书某中国农业银行汨罗市支行营业执照、汨农银(2002)X号文件、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的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实汨罗市农行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证人荀某某证言,证实办理上述存款业务的时间和金额,且因彭某出具了现金缴款单及与银行存款日记帐相符的每月银行存款对帐单,所以对公司资金被截留并不知情。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向彭某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所借款一部分用于公司流动资金经营周某,一部分用于归还农行贷款。4、相关书某:从正平公司调取的银行存款日记帐、记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存款对帐单,证实正平公司将该六笔客户资金存入农行建设路分理处3339帐户;从汨罗市农行调取的正平公司3339帐户银行分户帐,证实3339帐户并没有上述六笔资金存入存款帐户记录;黄某乙日记本,记录挪用正平公司六笔竞买押金及拍卖成交款的事实;黄某乙提供“U”盘打印记录,证实上述六笔资金被挪用,挪用方式为收现金不入帐,提供假银行凭证回单;从金盛公司调取的该公司4881帐户部分存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记帐凭证和转帐支票复印件,证实资金解款或转入该帐户及向金成实业转帐的情况;从国信公司调取的相关书某,证实彭某入股国信的情况。5、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截留市三中存款7笔,共计283.074万元,其中30万元由被告人彭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53.074万元由被告人彭某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时已归还。

(1)挪用公款30万元,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4年7月15日,被告人彭某在市三中尚未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开设帐户的情况下,以该分理处主任的身份到该校代收学费,在收取学费30万元现金后,彭某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出纳黄某入帐,并答应该校总务处副主任兼会计黄某戊此款在该校帐号开好后立即存入,但事后此款被彭某截留,到同年10月18日市三中帐户开设后,此款仍未归还。后彭某安排黄某乙伪造市三中x(以下简称4774)帐户10月银行对帐单给该校对帐。

(2)挪用公款20万元。2005年3月15日,被告人彭某带人到市三中代收学费,在收取学费20万元后,彭某提供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2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该校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该校4774帐户。

(3)挪用公款51万元。2005年7月5日,被告人彭某派被告人黄某乙到市三中代收学费,黄某乙在收到学费51万元后,按被告人彭某的要求,提供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51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该校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该校4774帐户。

(4)挪用公款47.3万元。2005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派被告人黄某乙到市三中代收学费,黄某乙在收到学费47.3万元后,按被告人彭某的要求提供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47.3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该校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该校4774帐户。

(5)挪用公款50.794万元。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彭某派被告人黄某乙到市三中代收学费,黄某乙在收到学费50.794万元后,按被告人彭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50.794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该校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该校4774帐户。

(6)挪用公款43.98万元。2006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派被告人黄某乙到市三中代收学费,黄某乙在收到学费43.98万元后,按被告人彭某的要求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43.98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该校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该校4774帐户。

(7)挪用公款40万元。2006年8月5日,被告人彭某带人到市三中代收学费,在收取学费40万元后,彭某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4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该校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该校4774帐户。

上述第二至七笔资金被被告人彭某截留后,彭某均安排被告人黄某乙伪造与4774帐户真实发生额不一致的虚假当月对帐单给市三中对帐。彭某先将此款存于金盛公司帐户,后借给金成公司朱某某经营周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彭某、黄某乙到市三中上门代收学费的经过,及因有虚假现金解款单和伪造的银行存款对帐单,故直到案发市三中才知道资金被两被告人截留挪用。2、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7月15日彭某到市三中收学费,她将30万现金给彭某后,彭某了现金解款单给她。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向彭某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所借款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周某,一部分用于归还农行贷款。4、相关书某:从市三中调取的2005年度、2006年度银行存款日记帐、4774帐户银行存款对帐单、记帐凭证、现金付出凭单及现金解款单(回单),证实上述现金已存入农行建设路分理处4774帐户;从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调取的市三中4774帐户2005年度、2006年度银行分户帐,证实市三中4774帐户在2005年-2006年度对应时间并未有上述资金存入帐户记录;从金盛公司调取的银行存款凭证及相应的现金缴款单,证实相应时间有现金存入公司帐户;从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调取的金盛公司向金成公司转帐的转帐支票、银行记帐凭证,证实朱某某向彭某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与朱某某证言吻合。5、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3、截留汨罗市教师奖励基金会帐户资金81万元由被告人彭某个人使用,其中40.8784万元归还时已超过3个月。

(1)2005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安排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私填电汇凭证的手段,从汨罗市教师奖励基金会帐户转76万元至金盛公司帐户,此款被彭某个人使用。2月4日,彭某归还40.1216万元,另有35.8784万元归还时已经超过3个月。

(2)2005年4月4日,汨罗市教师奖励基金会会计尹某某将现金5万元存入农行建设路分理处x(以下简称4832)帐户,被告人黄某乙在收取此款后,按被告人彭某的要求开具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5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尹某某入帐,但未将该款存入4832帐户。后彭某安排黄某乙伪造4832帐户当月对帐单给该基金会对帐。此款至2005年11月25日归还时已超过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5年4月4日将5万元现金存入4832帐户,黄某乙开了现金缴款单给他,案发后才知道该款当时没有存入帐户且另有一笔76万被转入金盛公司。2、相关书某:从市教师奖励基金会调取的2005年4月份记帐凭证及现金缴款单,证实2005年4月4日该单位通过4832帐户入帐5万元;从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调取的4832帐户2005年1月28日电汇凭证和4月份银行分户帐,证实当日该帐户转帐76万及无现金存入记录;被告人黄某乙提供“U”盘记录,证实2005年4月4日收汨罗市教师奖励基金会一笔5万元现金未进4832帐户。3、鉴定结论:岳阳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岳金会审(2007)第X号会计鉴定报告,证实4832帐户2005年4月4日被挪用5万元,直到同年11月25日才有资金进帐。

(二)被告人彭某与冯某某、吴某丙、赵某某、黄某戊、王某丁、黄某共同挪用公款2425.x万元,案发时尚有1935.x万元未归还。

1、2006年6月至2007年元月,被告人彭某与市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冯某某共谋,共同挪用汨罗市财政局公款,案发时尚有1235.x万元未归还。

(1)2006年6月2日,被告人彭某以有企业贷款到期需要先还贷后续贷为由,拿出事先虚开的一张从正平公司3339帐户转200万元到市财政局经建股18-x(以下简称3453)帐户的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给冯某某作还款凭证,要冯某某将公款200万元借其使用,冯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市财政局经建股会计周某某(另案处理)办理转帐手续。周某某按被告人彭某的要求开出一张从市财政局经建股3453帐户转200万元至正平公司3339帐户的转帐支票并交给彭某,彭某将此款用于归还正平公司欠款。

(2)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以有企业贷款到期需要还贷为由,拿出事先虚开的从汨罗市棉花总公司转200万元至汨罗市财政局国债转帐资金专户x(以下简称5565)帐户的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给冯某某作还款凭证,要冯某某将公款200万元借其使用,冯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周某某办理转帐手续,从经建股5565帐户转200万元到汨罗市棉花总公司,并将转帐支票交给彭某。彭某于2006年8月17日分三次将200万元从汨罗市棉花总公司帐户上取出供其使用。

(3)2007年元月4日,被告人彭某在得知市财政局经建股3453帐户上将会有1900万元退耕还林资金进帐后,开车到汨罗市财政局办公楼前,将冯某某约到车上,彭某以帮金成公司朱某某归还到期贷款为由,要冯某某借900万元,并承诺事后拿10万元钱进行感谢,冯某某即安排周某某开900万元转帐支票给彭某,被告人彭某向冯某某出具了一张出票人为金盛公司,收票人为经建股的进帐单(收帐通知)。次日周某某开出一张从市财政局经建股3453帐户转900万元到金盛公司的转帐支票并交给彭某。被告人彭某将700万元借给金成公司朱某某用于办理承兑汇票,余款2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4)2007年1月25日,冯某某委托已调离农行建设路分理处的被告人彭某将市财政局经建股退耕还林资金243.2245万元由汨罗市邮政储蓄所转存至该股农行3453帐户上,并将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密码交给彭某,彭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前往汨罗市邮政储蓄所取出该款后,只将其中2245元存到3453帐户,其余243万元被彭某挪用后用于个人使用。后彭某安排黄某乙向市财政局经建股出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243.2245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并伪造3453帐户1月份对帐单给该股对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书某冯某某的干部履历表、汨罗市财政局任命文件,证实冯某某的主体身份;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彭某的要求挪用公款给彭某用的时间、金额和具体经过,以及彭某每次都预先开好银行进帐单给他,另2007年1月25日委托彭某到汨罗市邮政储蓄所取现的事实。3、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冯某某三次安排她开转帐支票共1300万给彭某的经过。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8日金盛公司转了700万元给金成公司,但不清楚钱的来源。5、相关书某:从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调取的市财政局经建股3453帐户银行分户帐、记帐凭证、转帐支票及存根、银行进帐单,证实2006年6月2日和2007年1月5日该帐户分别有200万元、900万元被转出及2007年1月25日存入现金2245元;从汨罗市财政局国债转贷资金专户5565帐户银行分户帐、银行进帐单(回单)、转帐支票及存根,证实2006年8月16日该帐户200万元资金被转至汨罗市棉花总公司;从市财政局经建股调取的3453、5565帐户银行存款日记帐、现金缴款单、银行存款对帐单,证实没有此三笔款项转帐的发生额记录及有243.2245万元被存入;从汨罗市棉花总公司调取的三张支票存根,证实该200万元于第二天被彭某用现金支票取现拿走;从金盛公司调取的记帐凭证、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证实900万元转入金盛公司后向金成公司转帐700万元;黄某乙提供“U”盘记录,证实上述四笔资金的进出情况。6、鉴定结论:岳阳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岳金会审(2008)第256-X号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市财政局经建股3453帐户资金被挪用及归还情况。7、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2、被告人彭某与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共谋,共同挪用正平公司公款260万元用于营利性活动,案发时已归还。

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彭某因金盛公司需要资金周某,找到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要求借该公司公款周某,同时答应支付3万元费用给吴某丙。吴某丙便安排出纳荀某为彭某办理借款手续,荀某根据吴某丙的安排和彭某的要求,开出一张3339帐户转260万元至金盛公司4881帐户的转帐支票给彭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金盛公司的营利性活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1、书某汨罗市人民政府、财贸工作办公室文件,证实吴某丙的主体身份;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应彭某的要求答应借公款给彭某营周某并安排荀某办理借款手续的经过。3、证人荀某某证言,证实按吴某丙的安排开转帐支票给彭某的经过。4、相关书某:从正平公司调取的260万元转账支票和转入金盛公司进帐单复印件,从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调取的正平公司3339帐户分户帐、记帐凭证,证实260万元的资金去向。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和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3、被告人彭某与市会管中心资金会计赵某某共谋,共同挪用市会管中心公款,至案发时仍有633.6074万元未归还。

2003年1月,被告人彭某通过市会管中心副主任杨某某(另案处理)和资金会计赵某某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开设了会管中心帐户x(以下简称3529)。2003年1月28日,当会管中心从工商银行帐户上转200万元至3529帐户上后,彭某擅自将该200万元转到金成公司帐户借与朱某某进行经营活动。后被告人彭某向赵某某提出借用会管中心公款,赵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将会管中心x帐户上公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人彭某经营的金盛公司帐户,借给彭某经营周某。彭某同时向赵某某提供假银行进账单、对帐单以应付检查。至2006年3月,彭某与赵某某共同挪用会管中心公款1270万元,已归还765.7万元,尚有704.3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彭某与赵某某清帐后,将余额并入3529帐户,赵某某继续将该帐户上资金挪用给彭某个人使用。从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彭某与赵某某共同商量策划挪用市会管中心3529帐户资金18笔,共计1721.x万元,被告人彭某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至案发时仍有633.6074万元未归还。

(1)2006年3月2日,赵某某提供号码为x转帐支票给彭某并采取票据不入帐的手段,共同挪用会管中心公款130万元到金盛公司给彭某使用。

(2)2006年3月13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从会管中心汨罗市建设银行1990帐户上挪用公款20万元供彭某个人使用。

(3)2006年3月31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30万元供彭某个人使用。

(4)2006年4月18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分别开出转帐支票(x)和现金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各50万元,共10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5)2006年4月29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17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6)2006年4月30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94.x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7)2006年4月30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95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8)2006年5月18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78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9)2006年5月29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汨罗市建设银行1990帐户上挪用公款50万元供彭某个人使用。

(10)2006年8月3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107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11)2006年8月8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2次挪用公款80万和20万共计10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12)2006年12月30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20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13)2006年12月31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2379帐户上挪用公款40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14)2007年2月14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汨罗市建设银行1990帐户上挪用公款8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15)2007年2月15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7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16)2007年4月26日,应被告人彭某的要求,赵某某开出转帐支票从会管中心农行3529帐户上挪用公款150万元给彭某个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赵某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的工作职责及2003年1月应彭某的要求同意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开设一般帐户。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工作职责以及从2004年至案发擅自挪用公款给彭某使用,并用彭某供的假银行对帐单应付单位检查的具体经过。4、证人方庭英、吴某壬、周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发现会管中心资金帐户大部分被赵某某挪用以及赵某某的工作职责。5、证人熊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4月27日按彭某吩咐找赵某某拿了一张从会管中心转帐150万至金盛公司的转账支票,并到农行办理转帐手续。6、相关书某:会管中心记帐凭证、联行往来凭证、进帐单、支票存根等,证实赵某某挪用会管中心资金给彭某使用的事实;部分赵某某开出的用来做帐的假转帐支票及彭某伪造的假银行进帐单,证实赵某某、彭某为掩盖挪用资金的事实,使用假票据入帐。7、鉴定结论:岳阳金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岳金会审(2007)第X号会计鉴定报告,证实市会管中心各银行帐户资金被挪用及归还情况。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4、被告人彭某与市三中会计黄某戊共谋,共同挪用市三中公款66.6216万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2007年1月4日,农行建设路分理处通知市三中将4774帐户清零,该校会计黄某戊用两张现金支票将26万余元取出。3月6日,已调离农行建设路分理处的被告人彭某带熊某和金碧华府酒店员工黄某到市三中“代收”学费,熊某出具收条共收到学费66.6216万元,彭某对黄某戊提出要将此款借用,黄某表示反对,后被告人彭某开具了一张盖有农行汨罗市支行现金收讫公章、金额为66.6216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黄某戊入帐,并安排被告人黄某乙伪造4774帐户2007年3月份对帐单给汨罗市第三中学对帐。被告人彭某将此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的汨罗市伟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营周某,至案发仍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4日其接到农行清零通知后将26万余元取出,但没有告诉学校帐户要清零,后彭某带熊某到学校“收”学费,他安排出纳黄某要熊某先打白条收据,过了十几天才找彭某要现金缴款单。2、证人黄某己证言,证实黄某戊要她开了两张金额共为26万余元的现金支票但没有告诉她农行通知帐户清零,3月6日彭某带了两个女的来收学费,她请示黄某戊后要一个叫熊某辛打了白条收据。3、证人熊某辛证言,证实2007年3月6日和彭某到市三中收学费,后打了张白条收据给学校。4、相关书某:从农行建设路分理处调取的现金支票复印件、4774帐户分户帐,从市三中调取的现金解款单、银行对帐单等。5、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5、被告人彭某与汨罗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兼局长助理王某丁、收费室主任黄某共谋,挪用汨罗市公安局公款合计230万元,案发时已全部归还。

(1)挪用公款150万元,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6年初,被告人彭某要王某丁借160万元公款给其用于金盛公司资金周某。1月9日,彭某与王某丁到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将暂存王某丁帐上的160万元公款取出后转存到金盛公司帐上。彭某按王某丁要求于当日提供一张已将此款汇到汨罗市工商银行公安局收费室帐上的假电汇单给王某丁。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彭某在农行汨罗市支行为汨罗市公安局收费室开设帐户后,又虚开了一张16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给黄某。从2006年3月29日至10月23日,被告人彭某分23次用付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将此款全部归还,其中150万元归还时已超过三个月。

(2)挪用公款50万元,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006年10月下旬,被告人彭某找到王某丁、黄某要求借50万元公款经营周某。王某丁、黄某表示同意。11月1日,黄某以付费用名义将50万元公款取现后,存入王某丁在工行的个人帐户上。次日,被告人彭某安排国信公司出纳熊某拿了王某某工行卡和身份证将此50万元取走。被告人彭某至2007年2月9日归还此款时,已超过三个月。

(3)挪用公款3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2006年12月,被告人彭某再次找到王某丁、黄某,要求将公款借给其用于公司资本注册。王某丁和黄某商量后表示同意。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安排国信公司出纳熊某找黄某拿一张30万元的现金支票,熊某从公安局收费室设在汨罗市工商银行帐户上取走该款并交给被告人彭某用于国信公司注册、验资。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王某丁、黄某某身份证明,证实两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三次借单位公款共计230万元给彭某使用的具体经过。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月有一笔160万元公款在王某丁私人存折上,收费室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开户后,王某160万元现金缴款单给她,后彭某要借公款,她于11月存款50万到王某某存折以及12月开了30万现金支票给熊某辛经过。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与彭某办理160万元存、取款业务手续经过。5、相关书某:农行建设路分理处提供的取款凭证、记帐凭证、现金缴款单等证实2006年11月9日王某丁个人帐户上有160万元转入金盛公司4881帐户;王某某工行存折存、取款交易某录证实50万元的资金走向;从汨罗市工行调取的市公安局收费室2006年12月26日30万元现金支票复印件证实当日取款情况。6、鉴定结论:汨罗市审计局对市公安局收费室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证实2006年2月15日存入帐户的160万元为虚数。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二、行贿罪

2003年元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彭某为了能顺利使用市财政局经建股、市会管中心、正平公司、市职业中专学校等单位公款以及对上述单位相关人员表示感谢,先后12次向市财政局经建股股长冯某某、会计周某某、市会管中心副主任杨某某、资金会计赵某某、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市职业中专学校出纳高某某等人行贿,合计人民币12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彭某为了感谢冯某某、周某某从市财政局经建股挪用公款给其使用,先后3次送给冯某某现金合计4.5万元,2次送给周某某现金合计7000元。

(1)2006年6月2日,被告人彭某为了感谢冯某某从市财政局经建股挪用公款200万元给其使用,在市财政局宿舍门口彭某轿车内,送给冯某金2万元。

(2)2006年8月中秋节前,被告人彭某为了感谢冯某某、周某某从市财政局经建股挪用公款200万元给其使用,在市财政局宿舍门口彭某轿车内,分别送给冯某某现金2万元,周某某现金2000元。

(3)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为了感谢冯某某、周某某从市财政局经建股挪用公款900万元给其使用,在国信公司办公室内,各送给冯某某、周某某1个装有现金5000元的信封,两人均收下据为己有。

2、被告人彭某为了得到市会管中心副主任杨某某的关照,帮助调度会管中心的帐户资金,以便通过赵某某挪用给自己使用,2次送给杨某某现金1.5万元。

(1)200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到汨罗市X路杨某某岳母家送给杨某金1万元。

(2)2005年7月的一天午饭后,被告人彭某开车送杨某某回财政局宿舍,下车时送给杨某金5000元。

3、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彭某为了感谢赵某某从市会管中心挪用公款给其使用以及顺利从赵某某处借到公款,3次送给赵某某现金2.5万元。

(1)2003年初的一天,为争取会管中心在农行建设路分理处开设帐户,彭某到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金5000元。

(2)2003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赵某某从市会管中心挪用公款给其使用,彭某到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金1万元。

(3)2004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赵某某从市会管中心挪用公款给其使用,彭某到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金1万元。

4、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为了感谢吴某丙从正平公司挪用公款给其使用,在金碧华府大酒店的大包厢内,送给吴某丙现金2万元。

5、被告人彭某为感谢高某某将单位公款供其使用,先后3次送给高某某现金8000元。

(1)2006年上学期开学,彭某到汨罗市职业中专收学费,在学校校园内,彭某给高某某现金1000元。

(2)2006年11月、12月的一天,彭某为了感谢高某某将180万元公款给其使用,送给高某金5000元。

(3)2007年3月的一天,彭某为了感谢高某某将200万元公款给其使用,送给高某金2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吴某丙、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送钱的事由、时间、地点及金额等具体情况。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4月,被告人彭某以投资入股国信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荣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熊某某、闵某某、吴某某、张汩、周某保(黄某戊之妻)、胡某萍、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等16人吸收资金257万元,并出具加盖“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或“岳阳市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或“汨罗市国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备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承诺按年息12%或30%支付高某利息,后彭某吩咐熊某于每月月末从其私人帐户上取钱按1%月息将利息存入这16人的私人帐户。被告人彭某将所吸收的257万元全部存于金盛公司帐户或指使熊某存于其农行卡上,用于归还其个人入股国信公司的借款和经营其私人所开办的金盛公司,吸收的存款至案发后仍有248万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荣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熊某某、闵某某、吴某某、张某、黄某戊、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彭某以投资入股并支付高某为由向他们吸收资金的具体情况。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国信公司没有向社会筹集资金,彭某对外融资是个人行为;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入股国信的资金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来的,都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彭某对外融资的情况是案发后才知道的;证人彪某某的证言,证实国信公司从未对外融资;证人熊某辛证言,证实彭某对外以国信公司和国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这些钱都未入国信公司的帐,而是先存入彭某个人帐户(以熊某名字开立的存折户)或金盛公司帐上,后由彭某使用,融资的利息是按月由彭某个人支付的。3、书某有熊某开出的收据“存根联”、被害人提供的收据“顾客联”,证实彭某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支付利息的“无折存款回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彭某向被害人支付融资利息的事实;国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证实公司经营业务为动产质押典当、房地产典当业务。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先后以他人名义或与他人合伙经营汨罗市金碧华府大酒店、金盛公司、汨罗市伟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国信公司。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交待挪用公款、行贿的事实,被告人黄某乙亦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协助彭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并提供其记录挪用情况的日记本和电脑U盘。彭某在侦查期间揭发汨罗市再生资源财税会计朱某明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朱某被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在审理期间,侦查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示追缴赃款情况说明,已扣押、冻结被告人彭某款物共计人民币1821.x万元,实际上缴汨罗市财政局1583.x万元,其中含现金1453.x万元、汨罗市X路面积为1140平方米土地(鉴定价值为101.46万元)、广州本田及东风本田轿车各一辆(鉴定价值共计27.8万元)、石墨钳锅14个(折价7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汨罗市金碧华府大酒店、金盛公司、国信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企业性质均为有限责任公司。2、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彭某、黄某乙到案的情况说明以及接待两被告人投案的询问笔录,证实两被告人为主动投案。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彭某立功情况的说明以及彭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彭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4、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彭某退赃情况的说明,证实至审理时彭某的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流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以及与他人共谋共同挪用其它单位公款,供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协助被告人彭某采取截流客户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彭某提出的第一点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出的第二点辩解意见,因鉴定机构是根据真实的银行交易某录及相关书某而做出有效司法鉴定,彭某为帮赵某某平账而多虚开的100万元对帐单并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三点辩解意见,因相关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其吸收的存款并未入国信公司帐户,亦未用于该公司经营周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第四点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示的追缴赃款情况说明证实彭某仍有数额巨大的赃款未退还,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找相关人员借公款使用,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相关人员对借钱给彭某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亦是明知,而未经单位集体决定、未履行相关手续,仍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公款借于彭某使用,双方之间存在共同挪用的故意,成立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彭某利用冯某某的职务便利挪用退耕还林资金243万元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民事欺诈行为;彭某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虽名为投资入股款,但双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入股手续,且约定的是支付高某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利息,其实质为存款,另存款对象涵盖社会各方面人员,为不特定公众,故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彭某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其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李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平公司经理吴某丙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彭某共谋挪用公款供彭某用,两人均为挪用公款的共犯;另认定彭某挪用市三中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带熊某等人到市三中收取66.6216万元学费,借款后用于营利性活动,故黄某乙对该款没有退还义务;其到案后提供相关资料,对顺利侦破本案起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其行为不成立为立功;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对其量刑并不能处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彭某、黄某乙系共同挪用公款犯罪,其中彭某起了主要作用,为主犯,黄某乙起了辅助作用,为从犯,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交待挪用公款事实,另彭某主动交待行贿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两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犯行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重要证据,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三、对被告人彭某尚未退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程波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某员赵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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