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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亚太经济研究所清算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0005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亚太经济研究所清算小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齐某某,该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清算小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清算小组成员,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原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卫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亚太经济研究所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亚太研究所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商业银行丹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丹城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太所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高某某,商行丹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1999年3月9日,河南省亚太经济研究所(以下简称亚太研究所)向洛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行丹城路支行返还定金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同年3月24日商行丹城路支行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亚太研究所承担因发生违法借贷给商行丹城路支行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洛阳中院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判决:一、商行丹城路支行返还亚太研究所300万元人民币,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亚太研究所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商行丹城路支行反诉请求。

1999年5月22日,商行丹城路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于1999年6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9)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商行丹城路支行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0年5月8日,商行丹城路支行向洛阳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洛阳中院于2001年9月5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亚太研究所交付商行丹城路支行的定金300万元,与亚太研究所经营商行丹城路支行时给商行丹城路支行造成的700余万元经济损失折抵,商行丹城路支行不再返还;原审、再审受理费、其他费用x元,由商行丹城路支行与亚太研究所各半均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亚太研究所清算组称,一、原审法院违法立案再审,二审民事裁定是由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的,应到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再审。洛阳中院立案再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再审判决违背事实、法律,枉法裁判,应予撤销。1、商行丹城路支行未办理审批和变更注册登记手续,闫某某未能履行洛阳市春晴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春晴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职权,只是作为春晴信用社受聘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经营决策仍由春晴信用社原主任祁学东等人决定和安排,后果应由春晴信用社承担。2、高某揽储是祁学东主任决定的,虽支付了高某,但春晴信用社又以高某存到其他信用社获利,没有造成损失。

商行丹城路支行辩称,一、亚太研究所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河南省经济学团体联合会没有向亚太研究所出资,成立清算组主体不适格;乔某某受过刑事处罚,不能担任清算组成员,部分股东没有参加清算组等。二、300万元定金是河南省中亚广告公司支付给春晴信用社的,春晴信用社已通过新密市白寨信用社背书将300万元转给了河南省中亚广告公司,定金已经返还;三、闫某某等人在春晴信用社经营期间,通过打白条支取现金764万元,下落不明;存入新密市白寨信用社的4328万元款项,已收不回来,造成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某婷

代理审判员邵炜

二○○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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