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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厅长。

原审第三人XX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略)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略)X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XX省国土资源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上诉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于2010年3月22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1、确认XX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于2006年12月26日为(略)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XX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告在申请复议一案中所产生的费用。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告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向张某送达了行政复议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告知张某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XX省国土资源厅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张某之后向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补正说明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后,通知被申请人XX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略)青竹湖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复议,XX市国土资源局向XX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XX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认为,XX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系对“土地属于新源社区所有”这一事实的证明,其对申请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XX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后被告发现上述决定书存在笔误,更正文书后重新送达给了张某,张某对此不存异议。但张某对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是对被告作出的X国土资复驳字[2010]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是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张某提交的复议申请后,通知了XX市国土资源局、(略)X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参加复议,XX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所涉土地权属已由XX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2日向(略)捞刀河镇X村农民集体颁发的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予以明确。XX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所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并不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行为或审批行为,而是基于其法定职责依(略)捞刀河镇新源社区的申请“对土地属于(略)XXX镇XX村所有”这一事实的证明行为,该证明没有针对任何当事人,且未对原告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略)XXX镇XX社区申请XX市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出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的目的,是要另行选择安置地块对原告进行安置,但该证明书中并未载明土地用途,不能证明与原告另行安置有关,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该证明行为仅仅是一份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规定的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XX省国土资源厅在发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存在笔误后予以更正并重新送达给了张某,张某对此也不存异议。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要求撤销湘国土资复驳字[2010]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XX市XX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的权属,已包含于XX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之中,XX市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作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只是将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涉案地块的权属进行分割和单独确定,该行为从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土地确权行为,否则,该证明没有任何意义,一审认定其只是“对土地属于新源村所有”这一事实的证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十一条的规定。1、XX市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出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目的是将该材料作为产权证明来申报两安用地项目的用地手续,上诉人与XX市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出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形式上,该证明书虽指向的第三人,但实质上是针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拟被安置对象,第三人并不是真正的安置对象,第三人只是以其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将安置用地作为一个项目代为办理用地手续。上诉人反复强调自己与此代为办理的行为有关,更重要的原因是,申请和实际用地的规模是由2006年被征地人口数量确定,而上诉人就在这些人口数量之中。2、生效司法文书必须切实履行,上诉人原安置权益受到侵犯。第三人所在地已经在年余山地块有个小具规模的拆迁户安置小区,上诉人2006年遭受强制拆迁,重建地位置经生效司法文书即被确定于此。依据常识和第三人的财政能力,弃此而另行选址,势必导致上诉人原安置权益不能实现,这也是奢侈浪费。可以说,若没有XX市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所作的涉案证明,便不会有本纠纷。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明不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不符合事实。3、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一定需要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直接的关系外还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是两安用地项目申请用地和建设的依据,认定该证明书与上诉人无关,等同于认定上诉人与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确定的涉案项目无关,此认定实属荒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台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应当判决维持被诉行为,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行政复议法》第48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复议机关复议后所作决定的内容,而不涉及决定文书的载体形式,也无需冠于标题。一审法院依据洞种依据在形式上认定被诉行为合法,都是对《行政复议法》的误解。所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没有保护好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为省级行政机关,本案复议文书因具有代表性和指导性而不仅仅是上诉人此一个案问题,还事关今后全省行政复议机关如何依法行政复议的问题。据此,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由于XX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是根据XX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2日向(略)XXX镇XX村农民集体颁发的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作出的,没有改变长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故XX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认为,XX市国土资源局XX区分局出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书》系对“土地属于新源社区所有”这一事实的证明,其对申请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范围规定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要求撤销X国土资复驳字[2010]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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