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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李某某二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5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赵某甲与李某某、赵某丙欠款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10日,第三人赵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赵某丙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时间2005年5月10日,签名赵某丙。后经原告多次讨要,第三人无力清偿,无奈第三人给原告一张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借款条据一张载明:赵某甲借赵某丙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壹拾元。2000年12月X号至2001年3月X号,时间(90天),月利息(20厘),签名赵某甲,时间2000年12月X号。后原告行使代位权,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少付欠款为由向原告讨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属实,因第三人要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害,原告请求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赵某丙、原告李某某经常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辩解欠条上的签名是其醉酒后所写,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赵某甲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欠款x元。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2000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为拆借其他储金会存款,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其打借条一份,以证明其吸收的存款都放贷出去了,因上诉人与赵某丙系叔伯弟兄关系,在赵某丙自己书写的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事实上上诉人与赵某丙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诉讼事实及理由与举证相互矛盾,程某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赵某甲借赵某丙2万元,赵某丙借我2万元,因他们是堂兄弟关系,不好诉他,现赵某丙把欠条给我让我向赵某甲要钱,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丙辩称,李某某所诉属实,其代位权理由正当,上诉人应予清偿。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2000年还款证明三份,该三份还款数额与本案借款本息相符,以证明本案借款已付清,赵某甲对此还款证明不予认可,称不是其签名,要求鉴定字迹。后对该三份还款证明予以认可,并举出1997年基金会借款契约三份称上诉人的三份还款证明系偿还该三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有权利和义务举证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于二审诉讼中提出对本案事实可能产生影响的有相互关联的证据若干,上诉人赵某甲提出的三份与本案借款本息数额相符的还款证明,能否对抗赵某丙所提出尚欠其借款的主张,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取决于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有待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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