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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张某乙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乙某某,男,汉族,25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4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汉族,23岁,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张某乙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乙某某,被告王风琴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和收条各一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0月9日),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6日借条与收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1日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公证书一份;3、他项权证一份;4、《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孟某现金人民币x元,借据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到孟某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至今未还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月息为2分,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9日)。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孟某负担535元,被告张某乙某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苗富霞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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