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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匡某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民初字第732号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甲,男,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系原告姚某甲之父。

被告匡某,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医生,住(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定权,武冈市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匡某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被告匡某出于个人目的,置法律与医德而不顾,违法地给蒋太国制造一份从形式到内容都十分逼真的假病历,蒋太国凭此假病历轻而易举地获得了武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的结论,蒋太国则以原告姚某甲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原告不得不聘请某某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某新鉴定。由于被告匡某给蒋太国制造的这份假病历,导致了原告跑某某、长某、请某某、误某等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一千余元,也使原告及其家人经受了半年多的精神折磨,请某依法判令被告匡某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元和精神损失费二万元。

被告匡某答辩称,我与蒋太国仅有医患关系,毫无个人目的,仅因缺乏社会经验,在蒋太国逼骗的情况下给其出示了一份假病历。因蒋太国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外伤后,我为他进行了清创缝合和换药治疗,当时没有写病历。后蒋于一九九八年三月跑某长某讲要评残,需要病历,要我补写。我开始不愿,但他纠缠不休,不得已而为之,法医鉴定蒋太国的伤为轻伤,导致诉讼,病历仅仅作为参考,法医的鉴定是根据临床检验所见、结合鉴定标准和专业知识综合评定的,病历与法院的受案和判案根本无因果关系。当我知道姚、蒋在“打官司”,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以书面形式就蒋太国的病历向法院作了病历无效的说明,该病历没有造成原告姚某甲的损害,相反原告方不追究作鉴定结论法医的责任,一口咬定我制造假病历,对我提出无理诉讼,且姚某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匡某系武冈市人民医院医生。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原告姚某甲与蒋太国因装货到桂林的运费发生口角,原告用刀砍伤蒋太国左上臂外侧,蒋曾在外三科住院部找匡某治疗过。一九九八年三月,蒋太国从武冈专程至长某,找到正在湘雅医科大学进修的被告匡某,要求被告为其补写治伤病历,被告便详尽地给蒋太国补写了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在外三科14床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蒋太国左肱骨上外侧有一约1CM深之骨质破裂,周围散在骨质,予以回复断裂蒂内,为左肱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蒋太国持该病历到武冈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伤情鉴定,法医以该病历“左肱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为依据,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对蒋太国作出轻伤鉴定结论。翌日,蒋太国对姚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姚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姚某甲对蒋太国的轻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某新鉴定。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被告匡某书面向法院声明该病历无效。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根据武冈市公安局(98)字第X号鉴定书反映和该病历仍评定蒋太国的伤为轻伤。姚某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蒋太国的伤情。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一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请某雅医院放射科教授会诊所送X线片(片号(略))意见为蒋太国左肱骨上段外侧局部骨性隆起,为先天变异所致,其肱骨不完全性骨折诊断依据不足,其损伤不构成轻伤,蒋太国左上臂外侧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在申请某新鉴定中,到邵阳用去车旅费、住宿费、误某费九百五十八元八角,到长某用去一千九百一十一元,邵阳、长某两次法医鉴定用费一千四百元,两案律师费用三千五百元。原告姚某甲因另一案正在缓刑考验期间,接到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副本后,因怕收监,半年未上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二万元。

又查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二日蒋太国住院一天,住院证住院号是4929,床位是外三科加2床,但病历上的住院号是2775,床位是外三科14床,其住院结算发票亦有改动,财会记帐联税务印制是由(略)改为(略)的。在该住院证复印件上记明“该住院档案是一九九八年二月补的,原没有住院记录。”被告匡某补充答辩中提到原告姚某甲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姚某甲提出他知道被告制造假病历时间是一九九八年的五月,以前根本不晓得匡某为蒋太国制作了假病历,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匡某给蒋太国开的住院证和病案单的复印件,武冈市公安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匡某向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庭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赴邵阳、长某的车票、住宿费发票,蒋太国对姚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庭到人民医院财务科查证记录,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因不服法医对蒋太国轻伤鉴定结论而赴邵阳、长某重新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医院的病历虽是法医鉴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被告匡某伪造病历的行为严重违反医务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原告姚某甲的经济损失虽有一定联系,但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此,原告姚某甲提出由被告匡某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必要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被告匡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某。

本案诉讼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时茂

审判员华安亚

审判员喻梓南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朱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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