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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8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上诉人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主审、审判员汤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了文华园小区。本案讼争的文华园X号楼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于2006年1月4日报相关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0年6月29日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为文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6月1日某某业主委员会向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出具了一份《附件》,写明将文华园小区X号楼M层(即设备转换层)1、2、3、4、5、6、7、X号库房提供给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作为物业管理用房。

2011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该设备转

换层X号库房屋顶处有供暖管线,室内有一个电表箱,现该库房作宿舍使用;X号库房室内顶棚有供暖、下水管线,现该库房作业主委员会办公室使用;X号库房室内顶棚有供暖、下水管线,现由电梯维修人员使用;X号库房未打开,无法勘查;X号库房顶棚有供暖管线,作卫生间使用;X号库房室内顶棚有供暖、下水管线,现作食堂使用。以上库房钥匙均在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处保管。

另查明,沈阳市房产测绘大队书面证明该设备转换层可利用空间未纳入该栋房屋的公共建筑面积进行分摊计算。原审院走访设计单位沈阳华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得知,该层设计为空置层,供暖管线及下水管线并非设备,该层不具备设备转换层的功能。

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停止侵权,向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返还文华园小区X号楼M层(即设备转换层)1、2、3、4、5、6、7、X号库房;要求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按被占用库房的租金标准向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x元(参照300元每平方米每年的租金计算,时间暂按6个月计算);要求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讼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设备转换层1、2、5、6、7、X号库房不具备设备转换功能,且该层未作为公共面积进行分摊,故并非园区的共有部位,所有权应归开发公司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所有,对于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要求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返还讼争库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提出其系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附件》合法使用讼争库房的抗辩理由,因合同系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附件系某某业主委员会出具,而某某业主委员会对讼争库房不具有所有权,故无权处分讼争库房,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占有使用该库房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业主委员会提出讼争库房系业主共有部分的抗辩理由,因讼争库房已经相关部门证明可利用空间未作为公共面积进行分摊,且某某业主委员会未举证证明该库房系共有部位的事实,故其无权对讼争库房进行占有、使用,原审法院对某某业主委员会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设备转换层1、2、5、6、7、X号库房返还于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驳回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库房的无理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将诉争的“设备转换层”所有权判给开发商无凭无据,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开发商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将诉争房产判给开发商所有,纯属错误裁决。

被上诉人沈阳某某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某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沈阳某某物业公司公司的观点。

本院认为:设备转换层是否实现了其功能,是否属于合理利用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华夏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的不属于设备转换层,但其证言不具有对“设备转换层”用语的法定书面修改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建议一审法院重审时对经备案的文华园住宅小区的设计、竣工图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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