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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人,住(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恋爱过程中,因被告个性强,双方多次发生矛盾;1995年9月28日,由父母包办结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邹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原、被告在邵东牛马司打工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在原告当场捉获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原、被告就回家,2008年,被告又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关系更加不和,经常打架;2009年8月20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一直不回家,也没有联系,原告到处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对证人邹某书、邹某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风不正,原、被告造成今天的局面,过错在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在,原、被告夫妻发生矛盾系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及小孩由原告及其父母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9日,双方在青树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农历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有如下嫁妆:一台洗衣机、一张书桌、一套组合家具、一张梳妆台、一套桌凳、一张席梦思床、十床被、一套沙发、一个餐柜、一个洗脸间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邹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原、被告在邵东牛马司打工期间,因原告当场捉获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原、被告就回家,双方关系出现裂缝,此后,原告经常怀疑被告作风不正,双方关系更加恶化;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并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小孩邹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一口水井、40个平方米水泥地坪、40平方米房屋地板,一辆二手摩托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原告提出:原告经手借邹某初4000元、对陈某贵有债权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陈某不实在,陈某贵的3000元已归还给被告,被告已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提出: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千元、2009年有打工收入1万元,被告经手借陈某贵8000元、借陈某林5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实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邹某应由那一方直接抚养比较适宜,二、原、被告夫妻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如有金额为多少。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邹某近年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况且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所,也无固定收入,而原告的父母能帮助带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被告应当适当支付小孩抚养费;针对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陈某负有债务,但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对陈某贵的债权3000元已归还给被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邹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陈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陈某某的前述嫁妆以及共同财产分割款折抵作为小孩抚养费归原告邹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负责。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如

人民陪审员朱宝初

人民陪审员贺吉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树林

附相关法律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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