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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牛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太康县建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种松柏,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53岁,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12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种松柏、被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至2月间,牛某某陆续向第三人王某某所承包的工地送白灰膏、粉共计货款x元,均由王某某所聘请的收粉员刘某某向牛某某出具证明和收据。另查明,在此诉讼前,牛某某曾起诉王某某要求偿还白灰款6000元,在该次诉讼庭审笔录中,牛某某明确承认王某某欠总的白灰款x元,牛某某已借x元,剩余6000元的借条不是其签名,故要求王某某偿还此6000元。后由于其它原因,牛某某撤诉。

原审认为,牛某某向王某某工地送白灰的事实清楚,但牛某某在此前起诉王某某欠白灰款6000元一案中已自诉王某某还下欠6000元未还,现又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王某某偿还x元理由不能完全成立。第三人王某某称已还清欠款,牛某某向其出具有收条,并向法院提交由其个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针对6000元收条所作的鉴定书加以证明,由于该鉴定结论与牛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王某某又未能提供牛某某所出具的收条原件,故王某某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由于刘某某系王某某所聘请的收料员,其向牛某某出具证明及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某货款6000元。二、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牛某某负担170元,第三人王某某负担100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力。2004年牛某某向王某某销售白灰计x元是事实,但此笔白灰款已全部结清。牛某某以同样的证据两次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因牛某某不愿交鉴定费被川汇区法院驳回,第二次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原审法院采信牛某某提供的以复印件作鉴定的结论错误。应采信上诉人王某某以原件所作的鉴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某某承担。

牛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欠条仍在被上诉人牛某某手中,上诉人王某某称还清无确凿证明证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牛某某向王某某工地送白灰膏,由王某某聘请的收料员刘某某为牛某某出具收货款共计x元的收据,对此王某某予以认可。在牛某某此次诉讼前就同一行笔白灰款起诉王某某一案中,牛某某已认可其已借王某某款x元,仅要求王某某偿还下欠6000元,对于王某某下欠6000元,王某某上诉称已还清,有牛某某向其出据的6000借条,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仅提供出其个人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针对6000元的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与牛某某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6000元的鉴定相互矛盾,牛某某对王某某委托鉴定也不予认可,因王某某无法举证其欠王某某6000元已用牛某某为其出据的6000元借条偿还,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张群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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