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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齐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汉族。

原审被告齐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祁某某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被上诉人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某甲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X单元X室北户有面积88.8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0年1月20日领取周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7日,祁某某、齐某乙伪造房屋转让协议到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二人名下。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房产局为祁某某、齐某乙颁发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X单元X室北户房屋为齐某甲所有,且其于2000年1月20日领取有该房屋周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齐某乙、祁某某对房屋的侵权行为已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认。齐某甲仍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综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X单元X室北户,面积88.8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归齐某甲所有,原告可依判决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恢复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某乙、祁某某负担。

上诉人祁某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其与齐某乙结婚时购买的,但登记在了齐某甲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其所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齐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齐某乙陈述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祁某某上诉称其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位于周口市川汇区X路中段西侧建筑公司X号楼X单元X室北户房屋一套归齐某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某乙、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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