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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1972年12月9日出,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8月,生育长子李XX;2000年12月,生育次子李XX。原告婚前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野,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及儿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影响。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上承认错误,虚假悔改。但此后被告殴打原告的恶习未改,继续在家中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今后的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电线生意,被告将家中机器设备都拉走了,好多帐及债权、债务都没算清楚,没法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8月23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李XX;2000年12月3日,双方生育次子,取名李XX。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表示悔改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仍经常争吵、打架,并分居生活。原告遂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现存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已经十几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不能和好,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两个儿子可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双方现有的婚后共同财产应酌情分割,双方主张的其他财产可待原、被告举证证实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长子李XX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次子李XX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双方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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