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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周某离婚上诉案

时间:2001-0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23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一九六○年八月十七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周某因离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00)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某与周某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记结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婚生一女,姓名周某君,由于双方性格不同,在处理一些家庭事务上互不协商,常因一些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判决:一、准许刘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君,由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位于二道湾村的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给付周某房屋折价款(略)元;四、夫妻共同财产即18寸彩电一台、录像机一台、录音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话一部、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及部分日用品归刘某所有;29寸彩电一台、VCD一台、电冰箱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煤气炉子一套、立柜一个、单人床一张及部分日用品归周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3000元,归周某所有;六、周某君生活安置费(略)元由刘某保管;七、刘某支付的房屋审价费3000元由其自己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平,自己应分得一部分房屋。刘某上诉称给周某补偿房款(略)元判决不公,应给付(略).16元。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信任、爱护、周某与刘某常为家庭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致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周某与刘某离婚是正确的,婚生子女周某君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周某君由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也是正确的。周某上诉称双方均要分得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及院落不规则,划分困难,若同出进一院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会带来更多矛盾,原审法院判决房屋归刘某所有,刘某给周某(略)元房屋折价款也是正确的。刘某上诉称对房子补偿(略)元给周某过高。因该房屋造价是经过法院委托审定的,而且原审将房屋均判归刘某所有,因此判决刘某给周某支付(略)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某负担25元,周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庆

审判员吕超

代理审判员崔平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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