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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周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水民初字第1432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新疆玛纳斯县万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男,一九七○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暂住(略)。

被告周某,女,一九五五年六月十五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六三二八部队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周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和周某合伙在位于乌鲁木齐市X路开商店经营建材,我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至九月十二日四次给被告送理德板,苯板货物,总价款为7938.20元,被告陈某出具了四张欠货款的字据一张许诺于九月十五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可我按时去收款,商店还是空空无人,多次来乌鲁木齐也找不到陈某。二被告在申办营业执照为合伙经营,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即时偿付拖欠货款7938.20元并承担追要欠款的差旅费1037元,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略)计算为1263.76元,共计(略).96元,现被告陈某下落不明应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给付欠货款、差旅费、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陈某经公告合法传唤,公告期限已超过,未到庭应诉。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陈某经孟生龙的介绍租我位于西虹东路X号的铁皮房子经营建材,水暖配件。并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签订了一年租房合同,约定全年租金(略)元,先付半年租金,被告只付5000元。在九月中旬我找被告陈某追要部分房租费时,发现被告已将全部财产搬走不知去向。我根本与被告没有合伙经营,在工商部门申报个体登记者是陈某个人与我无关系,虽在申请报告上有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是证明租我房子,不能证明是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另外欠条都是被告陈某在经营过程中个人所写的,应由陈某人承担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我与本债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债的义务,望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周某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略)元。被告陈某向工商部门申报经营批准后于九九年六月三日、六月十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二日四次接受原告刘某供应的笨板、理得板建材货物计货款7938.20元,四次都是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收条为据,在条据上无被告周某的签名。原告按被告陈某答应九月中旬结算付款的时间去收款,被告陈某已搬迁,不知其地址和住址。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举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写难西大桥工商所函件(复印件)称周某系部队随军家属,在西虹东路X号搭建铁皮房和其弟陈某合伙做建材生意,办理有关手续的正明,另外,陈某九九年五月十八日填写开业申请报告上申请人陈某,在申请表上盖有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但在申请人栏目中被告周某无签名,原告又无其他相关的证据印证二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事实。

被告周某在庭审中举证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陈某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申请人为陈某无其他合伙人签名。二○○○年七月十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证明原(略)部队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撤销与军区二个团各一部成立(略)部队,原(略)部队之日起所有印章即行作废上缴军区。

另查,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追款的交通、住宿费用1037元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263.76元在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票据和给付违约金的约定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欠、收条,租房合同,证明、语言,申请开业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在经营期间出具拖欠原告刘某供应的建材货款的事实存在,理应清偿,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合伙经营,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以个人申请经营开业登记,工商部门予以批准陈某经营,无二被告合伙经营登记,原告举证不足不能确切的证明合伙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追款的交通、住宿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期间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票据和约定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拖欠原告建材货款应由被告陈某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六条、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给付拖欠原告刘某建材货款7938.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27.56元,原告刘某负担92元。

以上款项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刘某826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霞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姜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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