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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生。

原告樊某某,男,1961年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李冬蕾,河南大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樊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赔偿协议无效。被告范某某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樊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我在经营新野县X乡X村一砖厂期间与被告范某某发生经营权纠纷,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我对被告构成侵权,我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3月份纠集多人强行将我从樊某街带至新野县X镇X路南段富贵苑酒店二楼,逼迫威胁我在他们预先写好的内容为:“刘某某自愿将窑场的一切财产赔偿范某某的损失”字样的字据上签字,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未果。在此期间,被告范某某将后河村一砖厂及设备转给卢某哲经营,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现我要求确认所签订抵押赔偿协议无效,并返还我财产,如不能返还,按其出卖价37万元赔偿。

原告樊某某诉称:范某某与刘某某所签协议中的砖场财产是我与刘某某、李某某的合伙财产,刘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无权处分该财产。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并依法返还共同财产,如不能返还,按37万元赔偿。

综合二原告请求:1、确认抵押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财产,如不能返还按37万元作价赔偿。

审理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抵押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及樊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4页。证明该抵押赔偿协议是原告刘某某在曹某等5人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事先写好的,签协议时被告范某某并未在场。2、樊某派出所对范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范某某证明原告刘某某所签的抵押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3、杨某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31吨煤是原告刘某某个人的财产。4、新野县电业局樊某乡供电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樊某乡X村一砖厂财产中有变压器一台。5、收据3份,证明樊某乡X村一砖厂财产中有搅拌机、切条机、离合器总成、切坯机、落板机。6、二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对二原告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抵押赔偿协议上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财产抵押赔偿的行为是无效的。7、(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8、(2006)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9、(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0、凭据3份。以上7、8、9、10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给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抵押赔偿协议是在刘某某不服(2006)新民商初字第052-X号民事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尚未送达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不合常理的,且抵押赔偿协议上的财产是刘某某未经得合伙人李某某、樊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抵押赔偿,该行为是无效的。11、新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2月份樊某乡X村一砖厂违法招标。1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刘某某因对其侵犯范某某承包经营权的终审判决不服申诉,现高院已受理。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给我出具的抵押赔偿协议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胁迫行为;且协议签定后,在樊某某处放着,刘某某当时又未报案。2006年,樊某乡X村一砖厂是由刘某某一人在经营,对协议上的财产刘某某有处分权。原告给我出具抵押赔偿协议后,我即合法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故该抵押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接手砖厂后,与卢某某协商以37万元的价格将砖厂租赁合同转让给了卢某某,该转让费用不涉及砖厂的任何财产;原告刘某某给我出具抵押赔偿协议后,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刘某某并未将抵赔财产转交给我;原告刘某某在经营砖厂期间,已将砖厂的砖坯、煤、煤灰抵付了付先云等工人的工资,且抵押赔偿协议上的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故二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于法无据,故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2006)新民商初字第052-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了原告刘某某2006年经营樊某乡X村一砖厂的行为是对被告范某某经营权的侵害,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2、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田某某、卢某某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在2007年阴历正月十一日已把其财产赔偿给了范某某。3、田某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范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内容他都清楚,两份证据均属实,证言上田某彬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4、移交清单1份。证明樊某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2月3日将清单上的财产移交给了被告范某某。5、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8年6月16日证明1份,以及田某某、卢某某2008年6月17日证言1份,均证明樊某乡X村一砖厂的砖坯、煤被刘某某抵给付先云等工人的工资,以及范某某是以37万元将砖厂租赁合同转让给了卢某某,而不牵扯到砖厂的任何财产。6、范某某与卢某某的砖厂转让协议1份,证明双方转让的37万元是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不涉及砖厂的设备。

审理中,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李某某证实其和刘某某、樊某某合伙经营樊某乡X村一砖厂时的帐一直未算清,只是约定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李某某自愿将其投入的固定资产归刘某某所有,窑场的固定资产应为刘某某、樊某某共有。现刘某某不经合伙人同意而擅自抵偿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2、樊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3页。3、新野县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三人为合伙纠纷的相关卷宗材料55页。4、樊某派出所调查曹某等人破坏后河村一砖厂生产经营的卷宗材料85页。5、租赁合同1份。6、收条2份。7、对卢某某、黄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5、6、7份证据证明后河村一砖厂2006年的承包费11万元是范某某交的,2007年的承包费11万元是卢某某交的,砖厂的砖坯被付某某等工人处理后抵偿了刘某某欠其的工资;卢某某证实其已付给范某某32万元,未支付37万元是因为砖坯被工人处理了,其与范某某协商扣除5万元。8、对后河村委主任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黄某某证实村委财产已交付范某某,并且现在村委已收回,并且村委不参加诉讼。9、对田某某调查笔录1份,田某某证明刘某某所要求返还的财产,除了房屋有他的份额外,其余没有自己的。10、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卢某某称刘某某要求返还的财产清单中有村委的设备,且刘某某要求保全的财产现在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第7、8、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第6、10份证据及法庭调取的第1、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李某某与二原告之间合伙的事,不清楚;2006年是由刘某某一个人在经营樊某乡X村一砖厂,其对该砖厂的财产有处置权。二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第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说明2004年底到2006年初,樊某乡X村一砖厂是由刘某某、樊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经营,后来在2006年合伙帐一直未算清,但三人共同约定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经营的债权、债务,一切往来手续作废,李某某将其固定资产份额转让给了刘某某。因此,范某某应当知道刘某某与樊某某的合伙关系。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及法庭调取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并不存在威逼、胁迫。本院认为,通过樊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并不能确定对原告构成胁迫,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证人未出庭做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未出庭,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范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要件,应加盖公章及领导签字,且也仅能证明洽谈过变压器。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加盖有单位公章,故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印章不清,且不能证明是谁购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规范,且为单一证据,故对其效力应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范某某提出异议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对其侵犯经营权的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并且高院已经受理,因刘某某申请再审的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是审理本案的基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审委会经研究决定中止审理,待高院对申诉案件有结果后再恢复审理。中止后高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经审委会研究后应恢复审理。二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第2、3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樊某乡X村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份证明及田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田某某、卢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刘某某不认可,且与法院调查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故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二原告认为移交清单上的财产除了一台老搅拌机及一台砖机的外壳外,其余的财产均是二原告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做认定。二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第4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该材料涉及到案外人,而不涉及本案被告,该案性质为破坏生产经营,是刑事案件,材料只能证明窑门被砸时砖厂财产未进行移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停止生产是因为窑门被砸,电闸被扒后而无法继续生产。二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二份证言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37万元是合同的转让费用,不涉及砖厂的设备,与樊某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且其证明效力低于后者,故对其效力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称其转让的37万元实际就是原告的设备价值,并非是单独合同的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卢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二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第5、6、7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是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卢某某与黄某某所证实的情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范某某对该5、6、7份证据不持异议,称支付的钱不涉及到砖厂的设备价值,是一种合同的转让。本院认为,该5、6、7份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8、9、10份证据均有异议,称要求返还的财产均是二原告的,并无后河村及田某某的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某与范某某所签订的抵押赔偿协议可以认定,范某某转让给卢某某的财产不包含后河村及田某某的财产。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日,田某某与后河村委签订了后河村一砖厂租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李某某、刘某某、樊某某合伙经营后河村一砖厂。2006年2月3日,后河村委对一砖厂公开对外招标,范某某以11万元中标,并与村委签订砖厂租赁合同,期限一年,范某某按约定将11万元交给村里。因刘某某仍占据砖厂在经营,范某某随即以刘某某侵犯其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刘某某立即停止其侵犯范某某生产经营权的行为,并于5日内撤出窑厂。”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6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06年12月29日,本院再次作出判决结果同原判决,刘某某仍然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07年6月份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该案刘某某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委会研究,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该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裁定驳回刘某某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继续审理。2007年1月份,范某某、曹某、焦某某带人到后河村一砖厂让刘某某停止生产,刘某某被迫停产。2007年3月7日,曹某拿着由村主任黄某某、会计黄某某、田某某、曹某、焦某某、卢某某等人协商后写成的抵赔协议,找刘某某签字,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内容为:“2006年,刘某某非法侵占范某某窑场经营一年,经双方协商抵押赔偿如下:除后河村(见清单)和田某某所有生产设备以外,其余刘某某所有与砖厂一切生产设备,包括架坯用地窑西20亩,X组X亩集土、砖坯约60万、抽风机2台、搅拌机一台、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煤、煤灰等所有与砖厂生产有关的一切设备,自愿抵押赔偿给范某某,赔偿人刘某某,证明人樊某某、樊某某,2006年12月23日。”协商协议时刘某某、范某某不在场。签订协议时,范某某不在场。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砖厂财产移交手续。2007年3月9日,范某某与卢某某经协商约定,由卢某某出资37万元,卢某某经营砖厂。当日卢某某支付范某某20万元,并开始经营该砖厂。后卢某哲共支付范某某32万元。因刘某某欠付某某等人工资,由工人将60万块砖坯予以处理,抵偿了工资。后范某某与卢某某协商从37万元中扣除5万元。

另查明,2004年底,李某某、樊某某、刘某某三人以投入股金形式合伙经营樊某乡X村一砖厂至2006年初。因三人合伙帐一直未算清,三人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经手的债务,享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后李某某将合伙经营砖场共同形成的固定资产份额转让给刘某某。2007年卢某某向后河村委上交11万元租赁费。刘某某要求返还的财产现已大部分灭失,价值现已无法估计。诉讼中,经调解,因被告范某某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作为合伙人,擅自处分合伙共同财产,且事后又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范某某在明知其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在未征得另一合伙人樊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即与刘某某签订抵押赔偿协议,应当认定双方的抵押赔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被告范某某已将后河村一砖厂中二原告的财产以合理价格转卖给卢某某,卢某某已支付价款,应属于善意取得,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故被告应当对其转卖的财产折价赔偿。根据刘某某所签订的抵押赔偿协议也可以明确认定范某某转让给卢某某的设备不包含村委及田某某的财产。因在抵押赔偿协议上已明确扣除村委及田某某的财产。因此,范某某转让给卢某某的设备应全是二原告的财产,因二原告要求返还的设备已大部分灭失,已无法估算价值,且二原告也要求如不能返还原物,按范某某转让给卢某某的价款37万元赔偿,故依法可以以转让价作为赔偿参照数额。但其中的砖坯双方并未交付已被工人抵偿工资,实际卢某某支付给范某某32万元。而范某某在2006年以竞标的方式承包了后河村委的窑厂,并实际支付后河村委2006年承包费11万元,只是由于刘某某一直在经营后河村窑厂,范某某无法进行经营,同时刘某某并未向后河村委交纳2006年承包费,故在计算范某某赔偿刘某某的具体数额上应扣除该11万元方显公平。因此,应按21万作为赔偿损失的数额。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抵押赔偿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樊某某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8550元;二原告负担3680元,被告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克岐

代理审判员李建

人民陪审员海凡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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