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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苏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苏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苏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周X,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为座落于本市XX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XX号房屋业主。2009年6月,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擅自在房屋北面扩建一层房屋。原告劝阻,被告也未予理睬,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XX号房屋的违章扩建部分建筑,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苏XX辩称,被告所在的本市浦东新区XX小区,搭建违章情况较多。被告也确实在自己所有的XX号房屋北面搭建了一层违章建筑,原告形式上曾来劝阻,但实际仍然持放任态度。现被告搭建该建筑与隔壁XX号业主搭建的建筑相连,共用一堵墙体。如实施拆除行为势必影响相邻业主权益,故被告虽愿意拆除但无法实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09年6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办理住房装修申请手续,并在XXXX装修(养护)申请审批表上签字承诺不违章搭建,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住宅装修绿化养护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封闭阳台或搭建其他任何违法建筑物。之后,被告在上址住房的北侧未经审批自行搭建了一层房屋,该房与相邻业主的房屋于两户分界处共用一面墙体。原告遂向其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违规行为。2010年3月,原告再度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拆除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但被告未实施拆除行为。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房的产权证、被告签署的XXXX装修申请审批表、XXXX住宅装修绿化养护管理协议、住宅装修(绿化养护)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律师函、被告住房原始竣工图、系争违章建筑现场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遵守管理规约,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本案被告签署的多份住宅装修有关文件,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规约和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被告理应遵守承诺。现被告在自己所有房屋上搭建违章建筑,是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与邻居建筑共用墙体,无法实施拆除行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搭建于本市浦东新区XX号房屋北侧的违章建筑,恢复房屋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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