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安全生产监察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左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42岁,汉族,系左某某之妻。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谢向东,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苏,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磊,以及被上诉人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第三人左某某雇佣原告马某某等人为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安装车间的塑钢窗户,在安装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由于没有注意到低垂在施工地点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先后在郸城县公疗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周口市眼科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x.7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十张,共500元。原告马某某此次所受伤害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九级、十级。另查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属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但产权划分证明签订于本次电击事故之后的2008年4月30日。经现场堪验得知,该出事地点高压线路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2m,与建筑物(未加高前)的最小距离为1.8m,出事地点的导线与地面实际距离为4.35m,与建筑物(未加高前)的实际距离为1.95m。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标准》SDJ.206-87架空配电线路设备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高压导线在非居民区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m。《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SDJ3—79第98条规定,高压线路边导线在非居民区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为3m,事故发生的高压线架设的低于该国家标准。被告宠物用品厂在高压线路架设完毕后,又将原建筑物加高1.1m。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被告郸城县电业局、第三人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被高压线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宠物用品厂是该事故高压线的产权人,且在高压线路架好之后,擅自将高压线路下的建筑物加高1.1m,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郸城县电业局应对该事故发生线路架设的合格与否负举证责任,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标准,且现场堪验证实该事故线路架设的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郸城县电业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左某某虽然案发时没有在现场,但其雇员在履行职责时受伤,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在履行职责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由于因其疏忽大意而意外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承担事故损失的50%,被告郸城县电业局承担事故损失的20%,第三人左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20%,剩余损失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688.4元(60天×28.14元/天)、护理费1612.8元(60天×26.88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3851.60元/年×13年)、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合计x.78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承担50%,即x.89元,被告郸城县电业局承担20%,即x.76元,第三人左某某承担20%,即x.76元,其余由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负担1600元,由被告郸城县电业局、第三人左某某分别负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不服原判诉称,本案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伤害的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于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上诉人只是供电单位,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发生触电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加高高压线路下的西围墙,减小了高压线与地面物体之间的距离,且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该段电力设施的产权并未明确,且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架设的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高压线路与地面物体之间的距离过低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辩称,被上诉人马某某是受左某某雇佣去我厂里安装塑钢窗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未定期对线路进行检查维护,保障其安全、正常运行,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左某某辩称,马某某发生触电事故是由于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违规架设电路,使高压电线低垂至建筑物上方不到一米的地方所致,我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马某某的雇主,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河南省郸城县环宇宠物用品厂在高压线路下擅自加高围墙,减小了高压线路与地面物体之间的距离,原审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现场勘验查明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所架设的该段高压线路的导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以及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均不符合国家相关的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不能保证线路经过地区建筑物及人畜的安全,且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对电力设施负有定期检修和安全维护的义务,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原审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郸城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二〇〇九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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