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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明,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家承包经营8亩土地,该地位于郸城县X乡X村褚庄东北地,东临褚凡礼、西临褚洪富、北临褚家民、南临褚工厂。2006年8月3日张怀亮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该土地出租给李某某种植,约定租期两年,租赁费每年每亩350元,收夏付200元,收秋付150元。至2007年10月因被告李某某未支付分文,原告张某某收回自己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庭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家庭以其家庭成员张怀亮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赁承包费。原告张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土地租赁费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诉称,与我签订承包协议的是张怀亮,张某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合同签订后我仅耕种该土地半年时间,被上诉人张某某违约毁坏了我种植的药材并将土地收回,其依法应当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存在违约及我仅承包半年时间的事实,判决我支付张某某2800元土地租赁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的土地属于我们家庭所承包经营,我代表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当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若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则构成违约行为。上诉人李某某在双方合同订立后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虽然未在双方协议书上签字,但他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张怀亮在一审中也出庭证明自己是代表张某某签订的协议,故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李某某认为张某某毁坏了自己的药材,且租赁期限仅是半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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