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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郸城县汲冢镇林吉屯行政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

负责人孙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永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的负责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汲冢镇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号召植树造林,并在扣取各行政村提留款后,统一购买了树苗分发给相应的行政村进行种植。同时为确保所种树苗不被破坏及日后成材,镇里又统一印制了“汲冢镇治安护林合同书”分发各行政村使用,并以订立合同的形式招聘相应的管护员对树木进行看管,在合同中标明了相应报酬。原告王某甲以订立上述合同的形式被招聘为林吉屯行政村X村管护员,对合同范围内的树木履行看管维护义务。现树木已成材,原告王某甲以未得到相应报酬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按照上述合同取得其看管维护树木部分的30%归原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按照“汲冢镇治安护林合同书”对合同范围内的树木履行了相应的看管维护义务,其应取得相应报酬,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按照“汲冢镇治安护林合同书”由原告王某甲履行看管维护范围内树木现有部分的10%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诉称,治安护林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树木成材后,护林员分成30%,且此项利益可以继承。原审判决认定我对合同范围内的树木履行了看管维护义务是正确的,但只判决我对其中的10%享有收益权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对所看管维护树木的30%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不服原判诉称,与上诉人王某甲签订治安护林合同书的是郸城县公安局汲冢派出所,我方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汲冢镇人民政府1998年3月终止了护林合同,上诉人王某甲仅履行了3年看管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针对王某甲的上诉,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辩称,王某甲仅履行了3年护林义务,其后镇政府终止了合同、停发了护林员的工资,原审确认王某甲对合同范围内10%的树木享有所有权正确。

针对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的上诉,王某甲辩称护林合同从未终止,现仍在履行过程中,自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报酬。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明林吉屯行政村X年时的支书姜夏俭及会计孙某平证实治安护林合同书是镇政府统一印制后交由各个行政村与护林员签订的,王某甲履行了看管维护合同范围内树木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王某甲在签订治安护林合同书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看管、维护林木的义务,其应当按照约定在树木成材后享有30%的收益分成权。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对合同范围内的树木履行了看管维护义务是正确的,但仅判决其享有10%的收益分成权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虽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其是林木的实际所有者,时任行政村干部也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其认为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上诉主张治安护林合同仅履行了3年,上诉人王某甲并未履行全部看护义务,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项为:“按照‘汲冢镇治安护林合同书’由原告王某甲履行看管维护范围内树木现有部分的30%归原告王某甲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X镇林吉屯行政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陈晓军

审判员刘凯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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