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鹿邑县XX音像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汉族。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其投资一千余万元录制了《四上河南》、《二十四孝》等数百部河南戏曲电视节目VCD光盘,分别由黄河音像出版社、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批准出版发行。2008年4-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制作并公开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戏曲作品《王华买爹》、《八大红脸》、《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盗版光盘。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造成原告投资的制作成本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销毁盗版光盘,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制作销售原告诉称的光盘,构不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版权证明、出版合同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王华买爹》、《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戏曲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拥有合法著作权。2、夏邑县公证处(2008)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夏邑县公证处封存的《王华买爹》、《八大红脸》、《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DVD压缩光盘,购买光盘发票两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制作盗版光盘并公开销售。3、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费用1900元。
被告张某某针对原告苗某某所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身份证明、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版权证明、出版合同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戏曲光盘无关。2、公证光盘不是被告店销售的,公证人员公证时应出示证件,且原告委托其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说明原告与公证人员有利害关系。3、差旅费单据不真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及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版权证明、出版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是《王华买爹》、《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戏曲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拥有合法著作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证处(2008)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夏邑县公证处封存的《王华买爹》、《八大红脸》、《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DVD压缩光盘,系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能够证明被告进行公开销售盗版光盘,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票据系原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开支,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投资制作了河南戏曲电视节目《王华买爹》、《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光盘,是上述录音录像作品的制作者。2008年5月8日,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员李远民、赵利亚在鹿邑县X街张某某音像店现场监督了苗某某、王嵩文购买《王华买爹》、《八大红脸》、《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DVD压缩光盘各一套。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戏曲电视节目《王华买爹》、《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VCD光盘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该光盘相应的著作权。被告销售的《王华买爹》、《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DVD压缩光盘因其未能提供该光盘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的光盘为盗版光盘。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录像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出版发行收入减少,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销毁盗版光盘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其诉请的x元损失,本院难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销售盗版光盘的地方是豫剧的主要市场,影响到原告光盘的发行与销售,结合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开支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1900元,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销毁盗版的《王华买爹》、《优秀传统戏曲A面》、《安安送米》1-4集、《李豁子结婚、二婚、复婚》DVD压缩光盘,停止侵害。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记周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丹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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