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昌县将官池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翟某乙,男,汉族,农民,35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系翟某乙之父,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被告翟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贷款人翟某春于2003年3月21日同翟某甲、翟某乙、田庆甫、孙国建与原告许昌县将官池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五户联保贷款合同,翟某春于2003年3月31日和2003年4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x元,其中一笔为8000元,一笔为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和2004年2月18日,月息为6.6375‰.后翟某春死亡,担保人田庆甫,孙国建外出打工,无法找到。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贷款负有承担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8000元从2003年3月31日,2000元从2003年4月18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6.6375‰)。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从未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过贷款合同,也没有对他人的贷款进行过担保。本人对本案所涉《五户联保贷款合同》并不知情。翟某春是否确实在原告处贷款原审并未查清。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漏列了当事人。应将另四户同时列为被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许昌县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县X镇X村信用社辩称:五户联保确实系上诉人亲笔签字,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翟某甲曾要求对五户联保合同中自己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后又主动放弃鉴定申请并未再对字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签五户联保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贷款实际使用人或担保人起诉具有选择的权力,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具有向贷款实际使用人追偿的权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