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翟某乙,男,汉族,农民,35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系翟某乙之父,住(略)。
上诉人翟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甲、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被告翟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翟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贷款人翟某春于2003年3月21日同翟某甲、翟某乙、田庆甫、孙国建与原告许昌县将官池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五户联保贷款合同,翟某春于2003年3月31日和2003年4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贷款x元,其中一笔为8000元,一笔为2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4年1月31日和2004年2月18日,月息为6.6375‰.后翟某春死亡,担保人田庆甫,孙国建外出打工,无法找到。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作为担保人,对所欠贷款负有承担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某甲、翟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X村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为8000元从2003年3月31日,2000元从2003年4月18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6.6375‰)。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从未与许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过贷款合同,也没有对他人的贷款进行过担保。本人对本案所涉《五户联保贷款合同》并不知情。翟某春是否确实在原告处贷款原审并未查清。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原告在起诉时漏列了当事人。应将另四户同时列为被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许昌县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县X镇X村信用社辩称:五户联保确实系上诉人亲笔签字,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翟某甲曾要求对五户联保合同中自己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后又主动放弃鉴定申请并未再对字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签五户联保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对贷款实际使用人或担保人起诉具有选择的权力,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具有向贷款实际使用人追偿的权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翟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