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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后财产与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湖南省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后财产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建新房,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约定半年付息1.5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偿付本息,则被告在洞口县X镇原食品站地址上新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笔债务履行期已届至,但被告并未依约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7.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离婚时同意付给原告20万元作为补偿;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得6万元,并约定借期半年、利息1.5万元及违约责任等情况;3-5、对胡安向、张谱、杨锡兴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6-7、对李开照、曾茶叔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又重组家庭并生育小孩,被告所欠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的2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就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7.5万元债务,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且1.5万元的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内容;2、对杨跃文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的相关情况及双方离婚后,原告不一定要向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尹某某虽辩称约定的20万元补偿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被告辩称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综合认定,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对协议进行解释的权利,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0万元;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建新房,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半年付息1.5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时偿付本息,则被告在洞口县X镇原食品站地址上新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付以上两款项,但被告认为20万元补偿费已给付给原告,7.5万元债务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履行期,且利息约定不合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后财产与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20万元补偿费,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该义务。被告主张该20万元已经偿付给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万元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没有怠于偿还债务的相关行为,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借款本息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6万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尹某某依离婚协议给付原告周某某补偿金2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尹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员肖荷生

审判员肖乐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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