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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商户。

上诉人张某甲因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权、原审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甲和李峰经协商以张某甲的名义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许昌市第十二中学院内南临新兴路,东至东围墙,西至西围墙,南北跨度14米,面积1500平方米的空地。2004年3月中旬,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李峰三人每人出资lO间房的建房款,由被告张某甲出面负责在该空地建起了三十间门面房,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建的10间房的收益权归各自,原告建的房屋是自西向东的十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将属于自己所建的l0间房屋自西向东的五间租赁给刘双继续使用,2006年刘双继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吴某某,由吴某某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子(租金每月2500元)从事餐饮经营,当时未签租赁协议。2007年2月1O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即从2007年2月lO日到201O年2月1O日止,租金每月2500元,每月月底一次性交付。至今该合同未到期,五间房的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至2007年9月。2008年3月1日,被告张某甲以断水、停电相胁迫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租赁给被告吴某某的五间房屋以被告张某甲之名租给吴某某,要被告吴某某将房租款交给张某甲。但被告吴某某未将租金交给张某甲,也未交给原告,2008年3月2日,被告吴某某就2007年1O月15日-2008年3月1日所欠的房租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位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南临新兴路空地上自西向东所建的1O间房屋,系原告张某乙出资所建,原告享有该十间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张某甲在明知该出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的五间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的情况下,又胁迫被告吴某某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被告吴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所辩理由,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所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在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欠原告张某乙2007年1O月15日-2008年3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1月20日张某甲和李峰经协商以张某甲的名义与许昌市第十二中学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许昌市第十二中学院内南临新兴路,东至东围墙,西值西围墙,南北跨度l米,面积1500平方米的空地。2004年3月中旬,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李峰三人每人出资lO间房的建房款,由被告张某甲出面负责在空地建起了三十间门面房,三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建的1O间房的收益权归各自,原告间的房屋是自西向东的十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将属于自己所建的10间房屋自西向东的五间租赁给刘双继使用,2006年刘双继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认定明显错误。一审中张某甲已举证证明建房30间全部投资38万余元,建房中上诉人借张某乙5万元、李峰7万元,房屋建成后让张某乙、李峰收房租还借款,在张某乙、李峰收房租款额足以偿还原借款后,上诉人才与吴某某签订新的租房协议。在一审诉讼中张某乙说出资5万元享有其中10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不符合实际,且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借张某乙5万元钱认定认定为合伙建房款,错误的将张某甲个人所有的房屋认定为张某乙拥有其中10间,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符合事实。2、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无房屋所有权的张某乙为上诉人所有房屋租金收取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凭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张某乙合伙建房,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出资建房无依据,将借款认定为合伙建房出资无依据,将代收房租还借款做为认定张某乙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无所有权人认定为合法租赁受益人,是错误的,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尽快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张某甲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张某乙租赁给吴某某的五间房屋以张某甲之名租给吴某某,并要求吴某某将房租款交给张某甲。张某乙与吴某某签订的一份2007年2月1O日房屋租赁合同,系张某乙与吴某某事后补签。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涉案五间房屋问题。上诉人张某甲称该五间房屋是其自行出资建造的,被上诉人张某乙仅是其在建造该房屋时出借了5万元,该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乙不是出资,被上诉人张某乙仅是代收房租还借款,但上诉人张某甲关于借款5万元、代收房租还借款的诉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李锋证人证言、上诉人张某甲妻子给李锋出具的算账条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张某乙长期出租该涉案房屋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乙、张某甲、李峰三人共同出资建房,被上诉人张某乙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原审据此确认张某甲与吴某某在2008年3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二ΟΟ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尚世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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