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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三终字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O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59年9月l8日。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全、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汽车配件经销商。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收到轮胎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元,欠款期限至2006年6月16日。200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400元,欠款期限2006年7月5日。两份欠条共计欠款84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被告称原告所售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售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有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6年6月16日和2006年7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货款8400元并支付运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元自2006年6月16开始计算,余款4400元自2006年7月5日开始计算,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上诉人崔某某货款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是2100元而不是8400元,虽然欠条注明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4条轮胎,价值8400元,但是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轮胎后,1O天左右已支付了被上诉人2000元,又有2条轮胎出现了质量问题,被上诉上当时已将2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拉走,说是给上诉人更换,但原欠条并没有更改,有证人证言为凭,可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将拉走的2条轮胎给上诉人任何答复,为此一审法院认定给被上诉人货款8400元是错误的,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的已支付2000元货款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虽提供有刘桂萍证言,但该证据作为单一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下情形下,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2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诉称的被上诉上当时已将两条有质量问题的轮胎拉走,该两条轮胎的价款应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崔某某虽提供有常来宾证言,但该证人证言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诉称。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ΟΟ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尤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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