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鄢陵县建设银行北街分理处主任期间,将鄢陵县水利局施工队会计许××以石×名义存于该行的存款本息x元分多次取出,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2、200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鄢陵县建设银行储蓄专柜主任期间,利用挂失后将定期存款取出的手段,将鄢陵县水利局施工队许××存于该行的存款本息x.37元取出,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3、2002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在担任鄢陵县建设银行花都分理处主任期间,利用挂失后将定期存款取出的手段,将鄢陵县水利局施工队许××存于该行的存款本息x.03元取出,用于个人营利活动。
以上挪用款项共计x.4元,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投案笔录、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三起挪用公款事实,上诉人蔡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鄢陵县建设银行证明、许昌市建设银行证明、鄢陵县建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证人陈××、许××、刘××、刘××证言、鄢陵县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鄢陵县建行存款及取款凭条、鄢陵县建设银行存折、鄢陵县建设银行内部往为划收款报单、鄢陵县建设银行挂失单、中国银行取款、存款单、鄢陵县建设银行利息单位、鄢陵县建设银行开户凭条、刘××身份复印件、鄢陵县建设银行取款清单、转账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单、中国银行查询卷、鄢陵县建设银行存折、存款单、鄢陵县建设银行差额清算报告单、票据清单、欠条、笔迹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4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上诉人蔡某某有悔罪表现,挪用的款项已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又有自首情节。综观全案,根据上诉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诉人蔡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蔡某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蔡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蔡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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