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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30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女,38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38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邓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邢XX,自从有了女儿之后二人感情越来越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平时爱好喝酒、打牌。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还冲原告发火,甚至动手打原告。2009年6月14日晚,被告的父亲因孩子的事打了原告,被告从外边回来后,不问原因打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带着女儿回了娘家。被告对女儿生活与学习也不过问。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某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二人共同财产:冰箱、太某、电动车各一台。

被告邢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矛盾是因为原告娘家的人一直向被告家借钱造成。原告与孩子的费用一直由被告的父母资助的,原告没有资格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

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

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

借条四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

原告质某,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邢XX。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能够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紧张,但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永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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