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预谋后,由崔某某利用假车牌、假行车证、假驾驶证、假身份证与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后将该公司价值x元的柔性管件骗出,拉至陈某某联系的郑州市一废品收购站低价出售,销赃得款x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x元,陈某某分得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退赃款4628元,其它赃款二被告人已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以财物补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李××、王××、殷××、李××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的假车牌、假行车证、假驾驶证、假身份证,扣押物品清单,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赃物照片,收到条,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崔某某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在考虑上诉人崔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其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各种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菅旭升
审判员高东安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艳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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