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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化名周某国,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1992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8年6月15日被北京警方抓获,2008年6月23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听到本村广播上喊:“咱村的王某珠在门坡桥被劫了,都赶快去抓抢劫犯。”王某甲起床后,走到离王某村X米处时,遇到受害人袁某壬、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等人。被告人王某甲便与王某臣、王某己、王某庚(均已判刑)等人将袁某壬、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拉下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臣、王某己、王某庚等人分别持棍等凶器,先后对袁某戊、袁某丙、袁某孩、袁某乙、袁某丁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袁某乙、袁某孩、袁某丁当场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同案犯王某臣、王某己等人供述,证人王某立、王某辛等人证言,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且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二条,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但辩称不是杀人,应定伤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家休息,听到本村广播上喊:“咱村的王某珠在门坡桥被劫了,都赶快去抓抢劫犯。”王某甲起床后,走到离王某村X米处时,遇到被害人袁某壬、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等人。被告人王某甲便与王某臣、王某珠、王某炯、王某喜、王某更、王某桶(均已判刑)等人将袁某乙、袁某孩、袁某伟、袁某丁、袁某戊拉下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臣、王某己、王某庚等人分别持棍等凶器,先后对袁某戊、袁某丙、袁某孩、袁某乙、袁某丁进行殴打,致使受害人袁某乙、袁某孩、袁某丁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乙系被钝器严重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孩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丁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戊伤情属于轻伤;朱丑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案发当天夜里10时许,其在家休息,听到村里广播说:“赶紧起来,东南地有劫路的。”其随即起床赶到村东南地,现场有200多人,非常乱,其从地下捡个棍,朝一坐在地上的人的屁股打二棍,就回家了。

2、同案犯王某臣、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水、王某更、王某支对整个案件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将被害人拉下车,持棍对袁某孩等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各被害人倒地不动、王某臣查验被害人未某之后,王某甲仍参与用棍对被害人袁某孩、袁某丁二人头部、面部进行击打。

3、现场目击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证言证实,袁某孩等五名被害人被拉下车后,头朝东在车后地上躺着,车上有两个开车的。王某臣说:“狠狠的打,挨着打”。王某炯、王某兵说:“劫路的打死去球”。他们说了以后,大家乱打起来,王某甲是用棍从南往北挨个打的。

4、现场目击证人王XX证言证实,那五个人都不动了,听说最南边的那个人死了,紧接着,王某臣、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来、王某甲又开始去打那个军人(袁某丁)。

5、证人郭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夏中山、朱丑逃离现场后,赶到其处,并向其叙述了被打的经过。

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略)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袁某雨系被钝器严重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袁某孩是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袁某丁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戊伤情属于轻伤;朱丑伤情属于轻微伤。

8、原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人民法院(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9、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听到村广播播出抓捕抢劫犯的号召后,积极响应,本无可非议,对被错误指认为抢劫犯的被害人进行殴打,也情有可原,但是,其伙同他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擅作主张,滥杀无辜,造成三死两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犯罪时间较晚,并非本案犯意的提起者、犯罪组织者,但是其在犯罪中积极主动、直接参与乱棍排打被害人,对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开始参与乱打被害人,在他人查验被害人未某之后,又持棍对被害人予以加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辩称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并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遭此横祸,实属无辜,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庞巍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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