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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现年31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男,现年31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蒋某某与师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生育长子师某程,2002年11月生育女儿师某雨。因宗教信仰不同,蒋某某经常不在家,导致夫妻生气,2003年2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师某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蒋某某无个人财产,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法院在通知蒋某某应诉时,其同意离婚。诉讼中蒋某某下落不明。庭审中师某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与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发生纠纷,师某外出,夫妻分居近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师某提出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因蒋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女由师某抚养。师某自愿放弃对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师某于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师某程、师某雨由师某抚养,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待子女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自愿。

宣判后,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改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师某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蒋某某自动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蒋某某上诉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阅卷宗显示,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向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蒋某某亦在传票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予以认可,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蒋某某与师某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且现女儿师某雨随蒋某某生活,故两子女由蒋某某及师某各抚养一人较为妥当。蒋某某请求改判女儿师某雨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6)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师某程由师某抚养,婚生女师某雨由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蒋某某负担50元,师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张海涛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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