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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上诉人谷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原告谷某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x,投保险种为“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标准保费分别为1179元和297元,交费方式均为年缴,交费年限均为20年,保险年限均至100周岁。同年4月26日,原告谷某交纳首期保险费1476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06年11月22日,原告以“颅内肉芽肿”入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1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2.65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6年11月23日,原告以“右颞叶炎性肉芽肿,继发性癫痫”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12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16.2元。又查明,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本附加合同的疾病定义”中良性脑瘤:“威胁生命的非恶性脑肿瘤,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例如: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上述症状特征必须由神经科专家医师确认。颅内肿瘤的存在必须有影像学(如:头颅cT或MRI)检查证实。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脑下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此保障范围内”。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6月21日,被告将理赔材料退还给原告。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谷某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障期限内患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之一的良性肿瘤,即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右颞叶炎性肉芽肿,继发性癫痫”,符合条款中规定的“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例如……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被告以在该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脑下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此保障范围内”为抗辩理由,但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某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相悖,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x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谷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在无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妄加解释重大疾病,超越了法官的职权范围,判决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重大疾病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某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拒绝理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某与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上诉人谷某所患疾病,为右颞叶炎性肉芽肿,继发性癫痫,应认定为属重大疾病,理由是保险合同中载明“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中包括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但在该合同中又载明“肉芽肿不在保障范围内”,从文义上应理解为有癫痫症状,应属于某赔范围。至于某同文本中表述不一致的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应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某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保险相关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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