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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其与李某乙在林州一起做防腐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分账李某乙应支付赵某某6000元,李某乙写有证明。经多次催要,李某乙拒不支付该款。后李某乙于2010年2月12日承诺2010年3月15日付清该款,并写下证明条,到期后仍未支付。要求李某乙支付赵某某6000元。

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赵某某与李某乙在林州一起做防腐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分账李某乙应支付赵某某6000元,李某乙写有证明。经多次催要,李某乙于2010年2月12日承诺2010年3月15日清帐,并写下证明条,到期后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伙人可以按照约定承担盈亏。赵某某、李某乙一起做工,经过分账,李某乙写下证明同意支付赵某某6000元,应为二人约定了盈亏承担,故李某乙应支付赵某某6000元。李某乙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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