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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中医院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扶沟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扶沟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份,被告扶沟县中医院建病房楼时,原告王某某经刘景元之手向被告扶沟县中医院交纳有集资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一部分集资款,后被告方于2002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扶沟县中医院下欠王某某病房楼集资款x元(壹万玖仟壹百伍拾元整),2002年12月5日”,并加盖有扶沟县中医院的公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不是被告单位职工。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一份1998年6月16日属名刘景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称1998年6月其交给扶沟县中医院时任院长的刘景元x元,让刘景元以集资款名义交到扶沟县中医院,后刘景元给王某某一份1998年6月16日扶沟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名字是刘景元的名字。原告称应从1998年6月16日以本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1分计算被告欠原告集资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对1998年6月16日属名刘景元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是收刘景元的集资款,而不是收到原告王某某的集资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款收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扶沟县中医院下欠原告王某某病房楼集资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扶沟县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原告王某某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接收原告的款项名为集资实为借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在庭审中对此陈述不一,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从2002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2002年12月5日前被告是给刘景元出具的集资款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2年之前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扶沟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02年12月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扶沟县中医院承担45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扶沟县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欠条来历不明,扶沟县中医院的帐上根本没有王某某的名字,王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追要该款,有相应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1998年6月份上诉人扶沟县中医院建病房楼时因需用款,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时任院长刘景元之手向其借款的事实清楚,由扶沟县中医院2002年12月5日所出具的欠条为证。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诉讼时效已中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精神,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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