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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2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x号牌科雷傲越野车郑州市X区X路BRT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农业路的被害人彭×相撞,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16日死亡。案发后,史某驾车带被害人到省人民医院就诊,在被害人拒绝下车后,史某又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豫x号的科雷傲牌越野车沿郑州市X区X路BRT公交专用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五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农业路的被害人彭×相撞,案发后,史某驾车带被害人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在被害人拒绝下车后,史某又返回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同年1月16日,被害人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死于颅脑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史某驾驶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被告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害人彭×妻子王××与被告人史某母亲崔××达成谅解协议书,并由崔××一次性某偿王××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x元,医疗费x元,崔××已另行支付给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系被告人史某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左右,史某驾驶临时牌为豫x的科雷傲牌客车沿郑州市X区X路BRT公交车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五路口时,与一个步行由南向北过农业路的男子(即被害人彭×)相撞,发生事故后,其和史某停车后看到对方受伤,就将其扶到车上,拉他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但到了医院后对方不下车,史某只好又拉着对方回到了事故现场。

2.证人张××(系被害人彭×同事)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19时30分许,其接到同事的通知赶到农业路X路口,见到一辆深黑色未挂牌的越野车停在该路口的东南角处,彭×坐在该车的后排座,其问彭×怎么样了,彭×说头很疼。其拨打了120。其证言同时证实,史某和他女朋友一直在现场。

3.证人王××(被害人彭×的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1月7日19时20分左右,其给彭×打电话时得知被车撞伤。

4.郑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月7日19时33分,110接到电话(略)报警称农业路X路轿车撞人。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史某驾驶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被告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不负事故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死于颅脑损伤。

7.谅解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证实,2011年1月26日,被害人彭×妻子王××与被告人史某母亲崔××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由崔××一次性某偿王××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x元,另外医疗费x元崔××已另行支付给王××。

8.被告人史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其接女朋友张×后驾车沿郑州市X区X路中心护栏南侧的BRT公交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口时,一个男子(即被害人彭×)由南向北跑着过农业路,其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车的前叶子板与彭×左侧身体相撞,彭×的头部又碰住车的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后摔到路面上。其下车后看到对方受伤,就与张×共同把彭×扶到车的后排座位上,开车去省人民医院,但到医院后对方不下车,其没办法又拉着彭×回到事故地点,而后其拨打了110报警。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史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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