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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田某某诉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林,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董某某之妻)

被告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田某某诉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早上7时许,原告董某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带其妻田某某经南郑大道店子街去建筑施工工地干活。7时30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车,由南郑大道东段店子街村X组北侧向南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董某某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某某、田某某受伤。董、田某人受伤后被送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董某某为空肠断裂、弥慢性腹膜炎、肠梗阻、外伤性湿肺、多发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在神经外科、普外科住院治疗20天后于6月27日出院。出院后不久感到头疼头晕加重,双额颞顶部胀痛,记忆力下降,双下肢无力。又于2009年7月24日以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肠穿孔,左眼外伤并视力障碍和多发性肋骨骨折再次入住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田某某于2009年6月7月至23日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邹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董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空肠断裂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为十级伤残;结肠破裂为十级伤残;左眼外伤并视力障碍为十级伤残。董某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计x.60元,邹某某只支付x元。田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280.16元,邹某某只支付2000元。其余费用均由二原告垫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某某赔偿董某某垫支的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67元、残废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80元。赔偿田某某垫支的医疗费22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436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董某某系违章驾车,没戴头盔,所驾车辆又无牌照,应负交通事故之主要责任。事发后我已支付二原告医药费计x元。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没有专业技能,二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误工费均按专业技能熟练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有失公正。原告董某某之母黄某莲现80余岁,是否健在,有几个子女供养均无证据证实,其诉请我支付其被抚养人黄某莲生活费993元属无理请求。案发后,送二原告到医院救治的交通费均由我支付,本案不存在二原告去西安市治疗的交通费问题。对二原告去西安市的车票167元,我不予支付。本案属双方均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彼此都有伤害和损失,我也有精神损害!但不能随便找个借口就让人赔偿吧!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我应负的责任作出公正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早7时30分许,原告董某某无证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带原告田某某途经南郑大道店子街村X组路段,适逢被告邹某某驾驶陕x号农用车,由南郑大道东段店子街村X组北侧向南侧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并被送往汉中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董某某为空肠断裂、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外伤性湿肺、多发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后急诊行剖腹探查,肠切除吻合术。在神经外科、普外科治疗20天于6月27日出院。出院后又于2009年7月24日再次入住三二0一医院,该医院又以颅脑外伤、左侧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肠穿孔,左眼外伤并视力障碍和多发性肋骨骨折对症治疗110天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董某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计住院130天,花医疗费计x.6元。田某某受伤后于6月7日至23日在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花医疗费3985.16元。被告邹某某在案发后,已支付二原告夫妇医疗费计x元。经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8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董某某多发性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空肠断裂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为十级伤残;结肠破裂为十级伤残、左眼外伤并视力障碍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某某赔偿董某某治伤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80元。赔偿田某某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损失4360元。共计赔偿二人经济损失x.8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某某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田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二原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道路上行驶,均未尽到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之车辆先行之原则。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董某某无证高速驾驶摩托车处于直行状态,被告邹某某所驾农用车正处于转弯行驶状态。依照交安法实施条例第四章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原则。南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邹某某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之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被告辩称中质疑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客观公正性并坚决认为原告董某某负主要责任之观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辩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93元和二原告去西安治疗花交通费167元,庭审中,二原告对该二项诉请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事实加以佐证和说明,在被告对该二项诉请当庭提出质疑后,二原告当庭即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黄某莲(董某某之母,现80余岁)生活费993元和去西安治疗交通费167元之诉讼请求。邹某某和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该二人所驾机动车均未缴纳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故被告邹某某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之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妻田某某以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经济损失应自负一定责任。且要求赔偿误工、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无法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治伤医疗费x.6元、护理费3900元(130天×30元)、误工费4550元(130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30天×18元)、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3136元×20年×(20%+3%+2%+2%+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4元。由邹某某负责赔偿x.38元(x.4元×70%)。其余经济损失由董某某自理。

二、田某某治伤医疗费3985.16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560元(16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288元(16天×18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计5473.16元。由邹某某负责赔偿3831.2元(5473.16元×70%)。其余经济损失由董某某负担或自理。

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中确定由邹某某负责赔偿董某某、田某某经济损失计x.58元,除已支付x元外,再付x.58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三、驳回董某某、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3元,由邹某某负担1400元,由董某某、田某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上诉费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汉娉

审判员:岳雅娟

人民陪审员:何汉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崔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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