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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x,湖南省沅陵县人,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沅陵县X乡X村覃某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沅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波、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山主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及舒某戊、舒某庚(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湘x面的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逆向某驶的湘x解放牌货车会车,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某及舒某庚、舒某戊、罗某某下车无理多次殴打湘x货车司机全某某及车主贺某某,并索要钱财。贺某某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200元现金交给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舒某庚及向某辛等人嫌钱少,又以不给钱就打人相威胁,向某某某索要现金8000元。贺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叫人往其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舒某庚安排舒某戊和后来赶到的被告人向某辛及向某甲(另案处理)三人控制贺某某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得5000元现金交给舒某戊。与向某辛同来的向某洪(另案处理)则在贺某某取钱的同时控制住湘x解放牌货车钥匙,在贺某某取出5000元钱交给舒某戊后才将车钥匙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

据: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向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舒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舒某戊、向某辛、向某洪、舒某庚的供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以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向某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及舒某戊、舒某庚(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湘x面的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驾驶的湘x解放牌货车相会,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被告人覃某某及舒某戊、舒某庚(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以贺某某、全某某骂了他们为由,多次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砸烂货车挡风玻璃,向某被害人索要钱财。全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趁机逃脱,贺某某则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260元钱交给被告人覃某某。被告人覃某某、舒某庚和舒某戊等人又伙同闻讯赶来的向某辛及向某洪(已判刑)、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向某某某索要8000元钱,向某辛提议由贺某某先打张欠条,贺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叫人往其银行卡上汇了8000元。舒某庚叫舒某戊与向某辛、向某甲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钱,舒某戊与向某辛、向某甲三人则继续控制贺某某,向某洪则控制住贺某某的车钥匙,在贺某某取得5000元现金并交给舒某戊后才取回车钥匙。舒某戊给了贺某某车费后与向某辛及向某甲三人逃往沅陵,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舒某戊身上搜得剩余赃款4862.5元,并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贺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同案人舒某戊、向某辛与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覃某某案发后潜逃,并将被害人贺某某被迫交给其的1260元钱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覃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抢赃款照片及沅陵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舒某戊处扣押了赃款4862.5元,并已由被害人贺某某领回。

3、辨认笔录三份,证明2009年9月24日辨认人舒某戊对不同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覃某某)参与殴打常德的两名司机。2009年9月24日辨认人向某辛对不同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覃某某)参与殴打常德的两名司机。2009年9月12日辨认人舒某丁对不同的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X号照片(覃某某)是参与了毛坪抢劫案的人。

4、抓获经过,证明深圳铁路公安处深圳车站派出所民警朱晓红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发现系网上逃犯覃某某,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

5、收条、撤诉报告、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0年2月3日,同案人舒某戊、向某辛与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6、本院(2010)沅刑初字第4-X号、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舒某戊、向某辛、向某洪、舒某庚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

7、同案人舒某戊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11时许,他酒后与舒某庚、罗某某、覃某某等人乘坐面的车,在与一辆装鱼货车会车时,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多次殴打司机和车主,后向某辛、向某甲等人从肖家桥赶来后,和舒某庚一起跟常德司机谈要钱的事,舒某庚要他跟车主去马底驿取钱,他就和向某辛、向某甲三人控制了车主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钱,在他拿到钱后,通知了向某洪将扣住的货车钥匙退还给司机。他给了司机回去的车费,剩下的4862.5元在去沅陵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扣押。

8、同案人向某辛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11时许,他和向某洪听说罗某某和一辆装鱼车上的人在马底驿毛坪村打架了,他们骑摩托车去看一下。到后,见一台面的车和一台装鱼的车并排停着,两车并没有接触,装鱼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了。舒某庚、舒某戊、罗某某、覃某某等人站在边上,装鱼车老板头上流血了。听舒某庚说他们把车上的两个人打了,司机跑了,他们要车老板给8000元钱,不然不让走。于是他就让车老板写欠条,常德车老板是因为怕再被打,才答应写条子的。后他和舒某戊、向某甲控制车老板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得5000元钱,钱交给了舒某戊。向某洪在得知已收到钱后才将控制的车钥匙退给车主。

9、同案人向某洪的供述,证明当天他接到堂弟向某己电话,说罗某某在马底驿毛坪村打架了,他与向某辛到现场后看到一台面的车和一台装鱼的车停在现场,装鱼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司机的眼睛也被打肿了,舒某庚等人在向某机要钱。后他们要司机打欠条,舒某戊上了装鱼车取了车钥匙交给他保管,并叫他守车别让车子跑了。舒某戊等人挟持拉鱼车的司机到马底驿集镇取钱,取钱后,他就将车钥匙交给了当地一个老人,叫老人转交给司机,他就走了。

10、同案人舒某庚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上午,他和覃某某、罗某某、舒某戊到马底驿毛坪村“直宝”家喝酒,他喝多了,“直宝”开车送他们。车子开到一个转弯的地方,和常德的一辆装鱼车会车,因急刹车,他的头碰了一下,他下车检查车被刮没有,他喊对方司机下车,对方司机不肯,这时不知道是谁冲上去用拳头打司机头部,他也就拖那个司机下车,和舒某戊、罗某某对司机拳打脚踢。这时车上另一个人下车劝架,也被他们打,那人就讲莫打了,他愿意赔钱。他讲要赔就赔一万,少一分不要。他们没做声,他们又接着打。这时他看到罗某某用石头把装鱼车的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打烂了,舒某戊用椅子朝司机的身上打了一下。那两个人就跳下田坎去了,他就喊司机上来,司机讲他们愿意赔点钱算了,从身上拿出1200余元钱交给了他,他接过钱就叫覃某某拿着,然后上车休息去了。这时向某辛、向某洪、向某甲他们来了,向某辛过去跟司机谈要钱的事。过一会儿向某洪说司机打了一张因事故自愿赔8000元的欠条。向某辛、舒某戊叫他一起到马底驿跟司机取钱去,他没有去,后堂兄舒某将他接回家了。

11、证人向某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直宝”(张友直)邀他到毛坪村时,他看到一辆外地运鱼的车和一辆微型车,两车没有发生碰撞,装鱼车挡风玻璃烂了。当时“强强”(舒某庚)、“舒某戊”、“荣荣”(覃某某)等人都在公路上打那老板并向某要钱。过了一会儿,向某洪和向某辛也来了,向某辛提议要钱就要打条子,打了条子后,他就与舒某戊、向某辛带着那鱼老板去马底驿取钱,同时向某洪保管鱼车钥匙,在鱼老板取了5000元钱后,他们电话通知向某洪将车钥匙还给了司机,鱼老板也才把5000元钱给了舒某戊。

1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均分别证明了2009年9月11日中午,在马底驿乡X路段一辆装鱼的大货车与一辆面的车停在一起,在两车未发生碰撞的情况下,面的车上的几个青年多次无理殴打货车上的两个人,货车的反光镜、挡风玻璃被打烂,司机的一只眼睛被打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被打到田里去了,后又被三个人摁到田里打了一顿,并被他们抢走了1000多元钱。同时证人李某某、张某丙还证明了那几个小伙子嫌钱少,说要8000元,不给钱就搞死车老板,这时从肖家桥方向某摩托车过来了三、四个小伙子,也说要车老板给钱,要车老板写条子,后三个小伙子就带着车老板到马底驿取钱去了。

1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1日下午他接到电话称益阳益华水产公司装鱼的货车到马底驿乡X村和当地人打架了,他到达事发地点后,看见装鱼的车停在那里,挡风玻璃及车门玻璃、后视镜被打烂,车上的人被打伤,其中一个人被弄到马底驿取钱去了,他就打110电话报警了。

14、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1日下午,

马底驿乡X村一熟人打电话告诉他,他儿子舒某庚等人在毛坪村和一辆装鱼的车扯皮了在打人,他叫其侄子舒某将舒某庚找回来。听覃某某的妈讲舒某庚等人向某鱼的车老板要了1000多元钱。

15、被害人贺某某、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12时许,他二人驾驶的湘x解放牌装鱼货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逆向某驶的一辆面的车相会时,在两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的情况下,面的车上的几个青年下车无理多次殴打他们二人,并索要钱财,贺某某迫于无奈将1300余元钱交出,对方嫌钱少,又以不给钱就打人相威胁,迫使贺某某与对方其中三人到马底驿集镇信用社取了5000元现金交给他们。

16、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1日12时许,他和舒某戊、舒某庚等人酒后乘坐湘x面的车,在沅陵县X乡X路段与贺某某、全某某驾驶的湘x解放牌货车相会时差一点发生碰撞,他和舒某戊、舒某庚等人以贺某某、全某某骂了他们为由,多次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砸烂货车挡风玻璃,向某人索要钱财。全某某在被殴打过程中趁机逃脱,贺某某则将身上仅有的1260元钱被迫交给了他。他们又伙同闻讯赶来的向某辛及向某洪、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向某某某索要8000元钱,向某辛提议由贺某某先打张欠条,后来舒某戊、向某辛等人陪司机取钱去了,他和舒某庚、罗某某去肖家桥了。后来听说舒某戊他们被抓了他也就跑了。事后他将被害人贺某某被迫交给他的1260元钱予以挥霍。

17、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定第108、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全某某、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辨认,系他们抢劫作案的地点及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覃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1260元应当予以继续追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覃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一千二百六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

审判员于波

人民陪审员杨香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山主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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