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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万某锋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43岁,职工。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万某锋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上诉人万某锋等六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康县XX搬运站属集体单位,其主管机关为太康县交通局,苏某甲为该站站长。1992年12月21日,XX搬运站张贴(93)X号公告,主要内容为:1、凡属搬运站的退休工人,处理办法按劳动局(87)X号文件精神办事,凭退休证发放每人每月工资41元。2、凡属搬运站的在职工人(站长除外)都必须向搬运站每月交纳20元的责任金上交劳动局,保留工人的工龄和名称,作为以后工作的退休金,没有其他福利。3、为了保全搬运站的集体利益,不上班的职工责任金在其父亲的退休金中扣除,6个月内拒交责任金的搬运站有权取消其职工资格。4、本公告经交管站盖章生效,从1993年元月1日起执行。后来搬运站又决定每位退休工人可以一万某的价格购买搬运站一间房,每人给4000元左右的退休金以后无任何工资待遇。庭审中原告称,在职工人的责任金20元已足额交纳是从其父辈的退休金中扣除的。被告辩称,因原告未交纳责任金与搬运站自然解除了劳动关系。搬运站清退6原告,未作出书面决定。太康县交通局出具证明证实,6原告仍为常营搬运站职工。2008年6月1日6原告以搬运站职工的名义向太康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另查明,太康县XX搬运站的在册正式职工为10人,梅来福、尤东明二人为永城县人,李某河为扶沟县人,三人均未在搬运站上班。剩余7人,苏某甲以搬运站的名义除名6人。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苏某甲以搬运站的名义与罗家行政村建筑队签订建房合同,建房出资为苏某甲借款。以上事实有公告、营业执照、建房合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交通局出具的证明、六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太康县XX搬运站为集体单位,站长苏某甲以公告为依据,解除与六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未书面通知原告,又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与六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辩称证据不足。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应与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讨论后决定。苏某甲在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自筹资金建房即未与职工协商又未讲明债务如何清偿,利益如何分配,该决定侵犯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决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苏某甲以太康县XX搬运站的名义作出的建房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甲负担。

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认为太康县常营搬运站早已改制成企业单位,作为企业单位的搬运站有权对六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常营搬运站系集体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集体所有制经济,该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成员所有;该企业的集体财产与每个职工、成员的利益有密切的联系,被上诉人万某某等六人作为常营搬运站的职工,有权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本案中,苏某甲作为XX搬运站的负责人,在对外签订合同及处分该集体企业财产时,应当征得职工的同意;其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处分财产,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何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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